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吳淑真被 告 籃子榆
游璟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籃子瑜明知其非被繼承人吳清松之繼承人,仍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段建號36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復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甲○○,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塗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被告甲○○雖非吳清松之繼承人,其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繫乎被告乙○○法律責任之判斷,不應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宜與被告乙○○部分併予審理為宜;又系爭不動產均在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