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蔣壁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3,96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受領BOT案標的之占有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163,700元,及自每月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BOT合約提前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後,迄114年1月8日屆滿止,尚餘2年又4個月之履約期間未能履行,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所餘2年又4個月之未履約期間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83,600元(計算式:163,700元×28個月=4,583,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7,560元(計算式:3,563,960元+4,583,600元=8,14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