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楊甯紜即楊雅筑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被 告 葉坤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駿葉不動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度起至112年度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成交確認單、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銀行存摺明細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單、綜合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