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劉晋權被 告 劉隆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中興段1427、1427-1、1427-2、1428、1428-1、1429、14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1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附表:
不動產坐落 高雄市美濃區中興段 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 1427地號 653㎡ 2,600元/㎡ 全部 土地 1427-1地號 823㎡ 2,600元/㎡ 全部 土地 1427-2地號 663㎡ 2,500元/㎡ 全部 土地 1428地號 1,177㎡ 2,600元/㎡ 全部 土地 1428-1地號 499㎡ 2,600元/㎡ 全部 土地 1429地號 771㎡ 2,600元/㎡ 全部 土地 1429-1地號 171㎡ 2,600元/㎡ 全部 建物 12建號 227,100元 全部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2,529,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