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3號原 告 皇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廸被 告 李呂秀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2,530元【計算式:(430地號面積
67.95㎡×民國112年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1/2)+(431地號面積650.92㎡×112年公告土地現值5,934元/㎡×1/2)+(432地號面積
71.58㎡×112年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1/2)+(433地號面積337.09㎡×112年公告土地現值6,080元/㎡×1/2)=3,402,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