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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張秀瓊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先巧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鄧先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江金一(原名:江國林)、譚鋒、鄧先巧、曾平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