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孫胡珍霜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2)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05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994㎡×公告土地現值15,800元/㎡×權利範圍1/22)=1,43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