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李麗華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炳煌即陳凱維之繼承人、魏秋娥即陳凱維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