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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被 告 沈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8,134,071元,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第35頁),而本件標的物所在地坐落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足認兩造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