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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葉美吟原告與被告許胤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胤璁、曾陽明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曾陽明應給付至少50,000元;被告郭餘芬應給付至少30,000元,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分別徵裁判費為2,100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