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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沈弘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