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葉宏明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廖珈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研究意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