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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2號原 告 洪志銘

洪靖雯

一、原告與被告泰洋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洪志銘、洪靖雯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93,620元及2,167,620元,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洪志銘、洪靖雯分別應徵裁判費為21,790元、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泰洋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