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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王全益

王于真郭啟瑜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被 告 姚清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怡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將此類訴訟事件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又管轄權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1499、397/1499、241/149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于真、王全益、郭啟瑜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係位在臺南市,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另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劉怡廷為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怡廷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移轉管轄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