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陳春漲被 告 朱明財

朱明貴朱明安黃金星

藍好鄭碧茶王中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7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寬度六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7人應就上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原告之車輛通行,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爰依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供役地即38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388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0元/㎡×通行面積26.44㎡×4%×7年=28,4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56元【計算式:

28,428元(38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28,428元(389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56,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