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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4號原 告 薛富元被 告 黃宥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向訴外人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占用面積109.1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650元(計算式:109.13㎡×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545,6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8,000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且其與返還土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650元(計算式:545,650元+48,000元+24,000元=61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