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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陳湘文被 告 吳秀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2,548元(即原告主張該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2,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