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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3號原 告 曾文泉

曾文泉即曾詠燦(原名:曾文和)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曾劉寶

曾文俊

林俊寬律師即曾文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武雄(民國85年117日歿,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而公同共有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分別坐落於高雄市梓官區嘉展段、嘉好段)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