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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陳秋香被 告 楊麗芬

蔡孟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孟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芬名義;被告楊麗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2,6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5㎡×公告土地現值40,800元/㎡×295/10000)+建物課稅現值280,600元=972,67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