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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蘇屏齡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被 告 蒲書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967建號(權利範圍1004/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60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72㎡×公告土地現值41,777元/㎡×權利範圍695/10000+建物課稅現值361,50000元=1,441,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