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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蘇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馬御南、許維倫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房屋遷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蘇俊霖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之房屋遷離,核其請求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