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傅俊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追加原告 薛郭足額
薛少軒薛智中
薛陳招薛惠分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
戴于超戴志修兼上七人之 薛道隆共同送達代收人追加原告 陳奕年
陳乃慈陳乃慇蔡政廷薛欽銓謝政峯謝孟璇
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兼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追加原告 薛翠雯
薛翔仁兼上二人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追加原告 傅靖雅
傅靖筑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被 告 薛家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11年度上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兩造共有人全體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須由原告聲請法院裁定,非法院應依職權為此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為單一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是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不含相對立之被告)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若容許就對被告起訴部分追加為原告,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原告前對包括被告在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係依各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對應之債務人各自給付,因各公同共有債權均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公同共有債權人經本院通知,查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1年5月12日裁定命甲○○○、乙○○、戊○○、丑○○、B○○、午○○、丙○○、丁○○、辛○○、酉○○、未○○、申○○、玄○○、黃○○、A○○、壬○○、辰○○、卯○○、子○○、己○○、C○○、庚○○、D○○、寅○○、癸○○、巳○○、E○○、天○○、亥○○、地○○、宇○○、宙○○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67至272頁),因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之追加原告。嗣本件關於命被告E○○(原名:薛鈞內,下稱被告)給付部分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件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更審審理範圍為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4,773,331元部分,至於被告前列為追加原告請求其他被告給付部分則非更審之本件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原告為戌○○及依原告聲請而裁定命追加之追加原告,且請求命給付對象為被告,不再同時列E○○為追加原告,以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對立性。本院已將此一程序事項,於言詞辯論前通知及於期日告知被告,有送達回證、筆錄可考(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訴更一卷,第77、83、466頁)。惟原告之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為兩造共有人全體即包括被告,故不影響被告亦為實體法上公同共有債權人之權益。被告主張應將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一併列為追加原告,與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辯稱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被告經裁定為追加原告,亦為本件原告,既不同意原告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其他追加原告亦未均同意對被告共同請求,故原告請求不合法云云(見訴更一卷第269、295至296、466頁),均核與前揭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相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不合,委無可採。
二、追加原告寅○○、癸○○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追加原告巳○○為輔助人,有其等戶籍資料、該裁定1份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卷一,下稱審重訴卷一,第231、233、235頁、重訴卷第18頁)。又蔡薛孋姬已於110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即追加原告玄○○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8304號函、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審重訴卷一第401、403頁)。及追加原告D○○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巳○○為特別代理人,有該案卷可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代理追加原告D○○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參照),故亦為本件更審之特別代理人,已補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見訴更一卷第16頁)。被告猶以追加原告巳○○與追加原告寅○○、癸○○、D○○間利害相反,不能擔任特別代理人,其等3人之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云云置辯(見訴更一卷第290至293、342頁),委無可採。
三、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曾於11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經被告以法官為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乃以應停止訴訟程序為由,將本件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見訴更一卷第119至121頁)。嗣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案卷可憑,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本院乃通知被告續行訴訟(見訴更一卷第201頁),並經兩造為聲明、陳述,而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嗣於113年9月13日,以本件未送電腦輪分系統,違反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被告此次聲請迴避雖執不同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就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且被告早已知悉上開要點,此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理由末段可明,故被告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應停止訴訟程序。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據,對甲○○○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無法回復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是以上開分割遺產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所指薛禮繼承人為何、是否包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問題(見訴更一卷第268頁),僅係兩訴訟之相同爭點。被告援引親子訴訟為繼承人身分認定之先決問題、繼承人身分認定為遺產分割訴訟之先決問題、遺囑及繼承是否有效為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先決問題等不相關案例(見訴更一卷第266至267頁),及主張應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訴訟調查證人薛永豐,而聲請停止訴訟、先行調解云云(見訴更一卷第85、259、289頁),委無可採。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僅追加原告壬○○到場,其餘追加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訴更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亦得依職權由原告、追加原告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表示不同意一造辯論云云(見訴更一卷第461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薛李
旦娘(65年7月3日歿)及子女薛順、薛進興、王薛雀(78年9月16日歿)、潘薛止(83年4月10日歿)、傅薛好(原告之母),惟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嗣均拋棄繼承,而由薛順、薛進興及傅薛好繼承。⑴薛順於88年8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甲○○○、其子女薛博元、薛博中、丙○○、丁○○、辛○○、陳薛孋嬌、蔡薛孋姬繼承;另其子女戴薛孋香早於薛順死亡,而由戴薛孋香之子女黃○○、A○○代位繼承;又薛博元於107年2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薛陳昭、子女戊○○、丑○○、B○○再轉繼承;又薛博中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午○○再轉繼承;而陳薛孋嬌於109年5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酉○○、未○○及申○○再轉繼承。是薛順繼承自薛禮之遺產,應由甲○○○、薛陳昭、戊○○、丑○○、B○○、午○○、丙○○、丁○○、辛○○、酉○○、未○○、申○○、蔡薛孋姬、黃○○、A○○繼承。⑵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因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壬○○、薛金華均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薛蔡音與孫子女子○○、己○○、C○○、庚○○、D○○、寅○○、癸○○、辰○○、卯○○、E○○繼承;又其配偶薛蔡音復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乃由其子女薛茂盛、壬○○、薛金華繼承;又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辰○○、卯○○再轉繼承;又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巳○○及子女D○○、寅○○、癸○○再轉繼承。是薛進興繼承自薛禮之遺產及薛進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壬○○、辰○○、卯○○、子○○、己○○、C○○、庚○○、巳○○、D○○、寅○○、癸○○、E○○繼承。⑶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傅孝子、子女戌○○、地○○、宇○○、宙○○繼承,另其子女傅天助早於傅薛好死亡,而由傅天助之子女天○○、亥○○代位繼承;又其配偶傅孝子於104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仍由戌○○、地○○、宇○○、宙○○繼承,及天○○、亥○○代位繼承。是傅薛好繼承自薛禮之遺產,應由戌○○、地○○、宇○○、宙○○、天○○、亥○○繼承。㈡被繼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其子女薛順
、薛進興、傅薛好共同繼承,已如前述,薛禮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竟逕以傅薛好已就薛禮遺產拋棄繼承為由,辦理該等土地繼承登記。嗣其中1738-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登記出1738-4地號土地,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於103年間經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侵害原告戌○○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戌○○對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命除已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目前已回復至被繼承人薛禮名下。
㈢惟被告E○○就1738地號土地應塗銷登記之應有部分744分之1已
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人蔡佩蓁;1738-1地號土地應塗銷登記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1738-2地號土地應塗銷登記之應有部分408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408分之50已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昭宏;1738-4地號土地應塗銷登記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上開移轉行為致其所負塗銷分別所有及繼承登記之義務,均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及薛禮之全體其他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損害金額。被
告就1738地號土地部分為90,181元(2,485㎡×27,000元×1/744=90,181元)、1738-1地號土地部分為37,125元(22㎡×27,000元×1/16=37,125元)、1738-2地號土地部分為4,556,250元【(1,350㎡×27,000元×1/408)+(1,350㎡×27,000元×50/408)=4,556,250元】、1738-4地號土地部分為89,775元(133㎡×27,000元×1/40=89,775元),合計4,773,331元。
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兩造共有人全體4,773,331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薛李旦娘及子女薛
順、薛進興、王薛雀、潘薛止、傅薛好,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是否拋棄繼承容有爭議。伊係於薛禮過世17年後才出生,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拋棄繼承」、記載傅薛好「繼承」,單純係聽從原告說詞,然從「參房薛進興鬮書」分家意思,殊難想像同為女性繼承人之傅薛好未拋棄繼承而得與其他男性繼承人一同繼承。伊於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568900號函所附102年楠地字第045960號繼承登記案附之繼承系統表上明載傅薛好繼承狀況為「拋棄」,楠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定僅有男性繼承人繼承,僅准薛順、薛進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可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為誤載。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縱傅薛好未於鬮書上簽名或用印,仍不影響分配家產效力。又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過世前未曾對被繼承人薛禮所遺高額遺產之繼承主張異議或提起遺產訴訟,原告倘有受母親告知未拋棄繼承情事,理應積極查調而不至於遺漏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反而係於伊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此問題,甚至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後,卻撤回訴訟。原告主張傅薛好未拋棄繼承之證據為薛永豐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中之證詞,然其就人事時地物及緣由多為捏造、錯置、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倘傅薛好未拋棄繼承,則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亦未拋
棄繼承,其等繼承人亦未聽聞有何拋棄繼承情事,故原告應將其等追加為原告,否則屬當事人適格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
㈢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欣銓
、薛金華均拋棄繼承,且薛欣銓代理當時僅8個月大之伊簽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第1條第7點載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是以其餘薛進興之繼承人即薛蔡音與孫子女子○○、己○○、C○○、庚○○、D○○、寅○○、癸○○、辰○○、卯○○均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㈣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於實體法上應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不
能因程序上追加為共同原告而無須得全體同意,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行使該權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被告因善意信賴登記,已將應有部分贈與給蔡佩蓁而無受有利益,不負賠償或返還責任。
㈥薛禮於55年1月27日過世,乃至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過世,
傅薛好或原告均未主張對薛禮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等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期間,依誠信原則,已權利失效,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
㈦原告係以被告不履行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及第767條
第1項物上返還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時效為10年,物上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均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故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此乃原告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之緣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訴更一卷第345頁):㈠傅薛好是否已拋棄對薛禮之繼承權?㈡被告是否為薛進興於系爭土地遺產之唯一繼承人?㈢原告是否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不得行使公同共有債
權?㈣被告是否因善意信賴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處分,不負賠償責
任?㈤原告是否權利濫用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傅薛好未拋棄對薛禮之繼承權: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95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母傅薛好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
否則不能認定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拋棄繼承云云。原告則主張相關證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⒊查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等判決命被告除已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並經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將「戌○○之母親傅薛好就薛禮所遺系爭土地有無拋棄繼承」列為重要爭點,並於第六、甲段敘明審酌證人薛永豐之證詞(證稱其為薛氏家族宗親會執行長,87年間左右受薛順委託,與薛順配偶甲○○○、被告父親壬○○、被告之母親蔡佩蓁及第6代宗親會主任委員薛國良等人一起去傅薛好家談拋棄繼承,但未談妥,不知道102年間被告為何排除傅薛好之繼承)、被告製作薛禮遺產稅申報書(填載繼承人傅薛好為「繼承」,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則為「拋棄」),且查無楠梓地政事務所有何傅薛好之拋棄繼承資料,被告亦無法證明傅薛好拋棄繼承,而認定傅薛好並未拋棄繼承,並說明不採被告抗辯「不能認定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已經拋棄繼承」之理由,有該判決書第9至16頁、遺產稅申報書可憑(見審重訴卷一第125至130頁、重訴卷第154至15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為本件請求,即係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請求被告就不能塗銷登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理由對此一爭點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並據此認定損害賠償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被告猶執相同抗辯與質疑,主張傅薛好已拋棄繼承、原告及追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及否認薛永豐之證詞,主張應再傳訊調查云云(見訴更一卷第288至289、
345、465頁),欲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均無可採。⒋且原告於另案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被告對被繼承人薛禮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同一抗辯時,該案被告壬○○陳稱;伊確實有看過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拋棄繼承書,該三人之拋棄繼承書係由伊保管,伊放置於保險箱中,但後來為人偷走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164至16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重訴卷第138頁),是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該三人之繼承人為原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於原告嗣後撤回該案訴訟,改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訴訟選擇之考量,不能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法性。本院前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審理程序中,將拋棄繼承之問題函詢王薛雀、潘薛止尚存子女,僅有王薛雀之女施王湘雲囑其女兒施宜君陳報表示不知情,其餘無人回覆本院(見重訴卷第211、227頁),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質疑原告並非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知理虧才撤回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云云(見訴更一卷第287至295、304頁),亦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係薛進興於系爭土地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不可採:
⒈關於追加原告屬薛進興(73年5月3日歿)繼承人部分,原告
主張因薛進興之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壬○○均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薛蔡音與孫子女即薛吉成之子女子○○、己○○、C○○、庚○○;孫子女即薛茂盛與被告巳○○之子女D○○、寅○○、癸○○;孫子女即薛金華之子女辰○○、卯○○;及壬○○之女兒E○○共同繼承等語。
⒉被告則提出其為幼嬰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壬○○代理,與薛進
興其他繼承人簽立之74年5月2日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68號卷二第31、217頁),主張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7點約定,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僅歸被告所有,故薛蔡音與孫子女子○○、己○○、C○○、庚○○、D○○、寅○○、癸○○、辰○○、卯○○均非該土地之繼承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就子女之特有財產處分於第1087條、第1088條設有特別規定,凡認屬於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自均應優先於同法第84條之規定適用,而屬當然。又該條所謂之「處分」,並不限於處分行為,亦不限於父母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易言之,凡就特有財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置,不論是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抑或是父母以自己名義或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除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⒋查被告以外之薛進興之孫子女因薛進興之子女拋棄繼承而同
為繼承人,卻因該協議書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不利於被告以外孫子女之處分,有74年5月2日協議書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68號卷二第31、2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對被告以外孫子女發生效力。參以被告另對D○○、寅○○、癸○○及巳○○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65號認定以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扣除贈與稅後仍至少高達20,307,860元,然該協議書之內容卻使其等僅與子○○、己○○、C○○、庚○○共同分得少數之存款1,000,000餘元,顯不利於渠等未成年子女,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有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68號卷二第33至4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審理中),代理被告簽立該協議書之追加原告壬○○亦認為該協議書應屬無效(見訴更一卷第464頁),是不能認該協議書可作為抗辯薛進興其餘孫子女無權為本件請求之理由。被告執該協議書主張追加原告子○○、己○○、C○○、庚○○、D○○、寅○○、癸○○、辰○○、卯○○不得擔任追加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被告請求未果,事實上無法得被告同意,
且追加原告業經依法視為一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仍無欠缺,被告應如附表所示,給付兩造全體共有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重訴卷第228、269、311、316頁、訴更一卷第287至295頁),亦無可採。至於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僅係各該原告就被繼承人薛禮之潛在應繼分之說明,作為將來倘分割債權時之依據,並非本判決命應給付個別原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不得以善意信賴登記為所有權人作抗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返還之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如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係認定被
告於102年6月1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承認,自屬無效,應予塗銷乙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61頁),是以被告依確定判決,對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無法履行自應轉為負賠償責任,且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債務性質,堪以認定。被告並非為土地交易之第三人,自無上開信賴登記規定之適用,辯稱免負返還利益責任所憑民法第182條第1項依據,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況由被告製作薛禮遺產稅申報書填載繼承人傅薛好為「繼承」,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則為「拋棄」,亦難認為善意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被告辯稱其為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佩蓁而未保有利益云云(見訴更一卷第297至298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㈤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登記之意旨,就被告無法履行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係為維護其權益,當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失權云云(見訴更一卷第300至301頁),委無可採。
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自明。因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前係以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經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侵害原告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可憑,該判決並認定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見審重訴卷一第134頁即該判決第18頁)。且原告於該案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獲勝訴判決,並非以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據,自無上開仍以被告原有給付義務起算時效之問題存在。況原告之所以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塗銷登記,然就被告無法履行塗銷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時方為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迄今顯未逾15年。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於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登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後,應重行起算,故仍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見訴更一卷第303、304、344頁),委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計算之方式,未見爭執或其他適當計算方式,尚堪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共有人4,773,331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鳳山地址之送達回證可考(見審重訴卷一第2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訴訟標的價額4,773,331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同一聲明、同一事實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被告應給付對象、金額一覽表 編號 被告 金額 (新台幣) 應給付對象(薛禮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潛在)應繼分比例 1 E○○ 4,773,331元 薛順繼承人 甲○○○ 1/27(1/3*1/9) 乙○○(繼承自薛博元) 1/108(1/3*1/9*1/4) 戊○○(繼承自薛博元) 1/108(1/3*1/9*1/4) 丑○○(繼承自薛博元) 1/108(1/3*1/9*1/4) B○○(繼承自薛博元) 1/108(1/3*1/9*1/4) 午○○(繼承自薛博中) 1/27(1/3*1/9) 丙○○ 1/27(1/3*1/9) 丁○○ 1/27(1/3*1/9) 辛○○ 1/27(1/3*1/9) 酉○○(繼承自陳薛孋嬌) 1/81(1/3*1/9*1/3) 未○○(繼承自陳薛孋嬌) 1/81(1/3*1/9*1/3) 申○○(繼承自陳薛孋嬌) 1/81(1/3*1/9*1/3) 玄○○(繼承自蔡薛孋姬) 1/27(1/3*1/9) 黃○○(繼承自戴薛孋香) 1/54(1/3*1/9*1/2) A○○(繼承自戴薛孋香) 1/54(1/3*1/9*1/2) 薛進興繼承人 巳○○(繼承薛茂盛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1/396(1/3*1/11*1/3*1/4) 壬○○(繼承自蔡薛音) 1/99(1/3*1/11*1/3) 子○○ 1/33(1/3*1/11) 己○○ 1/33(1/3*1/11) C○○ 1/33(1/3*1/11) 庚○○ 1/33(1/3*1/11) D○○(含薛茂盛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13/396【1/33(1/3*1/11)+1/396(1/3*1/11*1/3*1/4)】 寅○○(含薛茂盛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13/396【1/33(1/3*1/11)+1/396(1/3*1/11*1/3*1/4)】 癸○○(含薛茂盛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13/396【1/33(1/3*1/11)+1/396(1/3*1/11*1/3*1/4)】 辰○○(含薛金華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7/198【(1/3*1/11)+(1/3*1/11*1/3*1/2)】 卯○○(含薛金華繼承自蔡薛音部分) 7/198【(1/3*1/11)+(1/3*1/11*1/3*1/2)】 E○○ 1/33(1/3*1/11) 傅薛好繼承人 天○○(含代位繼承傅天助部分) 1/35【(1/3*1/7*1/2)+(1/3*1/7*1/5*1/2)】 亥○○(含代位繼承傅天助部分) 1/35【(1/3*1/7*1/2)+(1/3*1/7*1/5*1/3)】 戌○○(含繼承自傅孝子、傅俊榮部分) 29/420【(1/3*1/7)+(1/3*1/7*1/5)+(1/3*1/7*1/4)】 地○○(含繼承自傅孝子、傅俊榮部分) 29/420【(1/3*1/7)+(1/3*1/7*1/5)+(1/3*1/7*1/4)】 宇○○(含繼承自傅孝子、傅俊榮部分) 29/420【(1/3*1/7)+(1/3*1/7*1/5)+(1/3*1/7*1/4)】 宙○○(含繼承自傅孝子、傅俊榮部分) 29/420【(1/3*1/7)+(1/3*1/7*1/5)+(1/3*1/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