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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廖清蓮相 對 人 吳佩恩即吳佩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可提供「債務整合」之服務,聲請人遂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之買賣,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雙方再於110年9月17日假意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期滿後應返還房屋,如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而完成虛假之公證程序,聲請人誤以此係配合債務整合計畫,不知此為詐騙,是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租賃契約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9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現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宗可稽。而聲請人上開兩造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上情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未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105,000元【計算式:5,100,000元 ×5%×(4+4/12)=1,105,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05,0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