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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黃榕代 理 人 胡惟翔律師相 對 人 陳振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陳淑珍、陳淑麗均為被繼承人陳看之法定繼承人,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及陳淑珍、陳淑麗同意,擅將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相對人申請之「分別共有登記」未經聲請人及陳淑珍、陳淑麗同意不生效力,其後所為之「信託登記」亦屬無權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相對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即辦理信託登記,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求,已提出被繼承人陳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共有登記複印資料、信託登記複印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

四、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等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復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5,217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23,804元(計算式:8,895,217元×5%×5=2,223,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2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陳振財/0006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陳振財/0015 1/2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振財/0006 1/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振財/0006 1/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振財/0006 1/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振財/0017 54/4000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