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榮春代 理 人 蔡進清律師相 對 人 林聰展
林麗芬林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聲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健男名下,且簽有承諾書,嗣林健男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死亡,林健男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而相對人繼承林健男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卻拒不歸還,爰依上開承諾書,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 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3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案訴訟),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3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乃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健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等情。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