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心驊相 對 人 李林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借名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辦理限制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訴外人王李平妹(已歿)於民國105年3月5日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下稱3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6、同段406地號土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下稱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409地號土地(面積54.00平方公尺,下稱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6、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77平方公尺,下稱10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18房屋,下稱5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與399、406、40
9、1048地號土地、5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贈與聲請人,因聲請人不宜登記,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並於105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聲請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內屢次請求借名登記人即相對人偕同辦理終止借名之事均未獲置理,聲請人爰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準此,聲請人既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足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