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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慧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代 理 人 許程閎相 對 人 蔡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區○○段0000-0及0000等3筆土地,現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繫屬中。為防買方土地代書將置於代書之上述土地權狀及公契,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即移轉買賣及贈與於買方,故聲請上述案件之法院繫屬註記,請法院准允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本案訴訟所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聲請人,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所有權狀正本之取得,僅需交付,無庸登記,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