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楊炳煌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被 告 吳濬承
吳影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不動產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該2筆土地興建同區段2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36號建物)。又同段542、5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以公費鋪設7米巷道,應屬即成巷道。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屬袋地,需仰賴系爭土地始能通行,且當初興建36號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已收受款項同意通行,惟被告竟於系爭土地擺設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42、542⑴、542⑵、542⑶、542⑷、542⑸、542-3⑴、542-3⑵、542-3⑶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可藉由亦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55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非屬袋地。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土地與同段553-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應僅得透過該等土地對外通行。況縱得通行系爭土地,其通行之寬度應亦僅為2公尺即為已足,原告請求通行3.5公尺寬度,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非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至35頁)為證,且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周邊均已興建房屋,與周邊東側及西側之巷弄均無直接鄰接,需透過鄰地始能對外通行,堪認系爭土地非經周圍土地無從通往公路,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㈢查系爭土地北側可通往中華路111巷,現況部分為鋪設柏油之
道路,部分為建物,原告土地位於該道路南側尾端旁邊,分別懸掛阿公店路2段178巷36號、38號門牌,均為4層樓建物,大門均面對系爭土地,38號建物南側55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現況搭設鐵皮棚架,與38號建物相通,該土地西側設有後門可通往前峰路100巷,後門寬度經地政測量為2.3公尺,上開36號、38號建物北側其他地號土地至中華路111巷間均已興建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土地與同段553-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筆土地部分,依鄰近土地之相關分割過程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128頁),僅可得知原告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前峰段107-12地號土地,而同段553-3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前峰段107-6地號土地,但並無證據證明重測前前峰段107-12地號土地與前峰段107-6地號土地係係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㈣就原告土地通行鄰地對外通行之方法及範圍部分,原告主張
應由系爭土地中寬度3.5公尺範圍對外通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均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且系爭通行範圍現況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基於公共安全及利益鋪設柏油做為巷道使用,有前述現場照片及岡山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但系爭通行範圍尚未經徵收,亦非不得為其他低度利用,且現況亦僅供居住於該巷道內之人通行使用,無法認為屬既成道路,況系爭通行範圍已佔據系爭土地接近一半面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難謂無影響,而原告土地南側55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現況搭設鐵皮棚架,與38號建物相通,該土地西側設有後門可通往前峰路100巷,後門寬度經地政測量為2.3公尺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亦可透過通行自己所有之553-3地號土地通往前峰路100巷,且該通行寬度已足供一般使用,從而,原告既得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對外連接附近巷道,該通行方式相較於通行系爭土地,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難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已收受款
項同意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即出售原告土地予原告之翁和祥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將原告房屋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土地登記在我父親翁丁雲名下,土地上房屋為原告自行興建,另外北側三間房屋是我找包商興建後出售,為了能夠通行,我有找被告父親及附近蓋房子的包商洽談前述原告房屋及北側三間房屋對外通行,原本希望開7米巷道,被告父親僅同意提供3米半做為巷道,位置就是現況巷道位置,當時有講好以我附近另外興建的一間房屋銷售金額一半做為對價,金額約60萬元,我有透過前述附近蓋房子的包商交給被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對於該等協調情形,並無任何相關書面資料為佐證,相關約定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被告父親,亦無任何證據可憑,證人翁和祥復為該等意定通行權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單以其證述內容認定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自亦無從做為原告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因無法直接鄰接道路而屬袋地,但原告得通行自己所有之相鄰土地對外通行,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自無通行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