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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郭曉莉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陳威廷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核發美鎮建字第五四一八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農舍(即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同小段6791地號土地(下稱67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權。系爭農舍實際上僅坐落於6791地號土地上,其於68年間興建時,經6787地號土地之前手同意以6787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3-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並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美鎮建字第541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已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是6787地號土地已無套繪管制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雖拆除系爭農舍,惟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經伊詢問主管機關如欲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先辦理拆除執照,且被告亦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即消滅登記)。因6787地號土地上有套繪管制,且系爭使用執照及67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787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為期伊之土地所有權能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農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及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6787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伊於111年7月4日將678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明學,被告表示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惟因系爭農舍已拆除,且被告並無於6787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被告自始即無優先購買權。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優先購買權放棄書,但其嗣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收回,以致伊無法將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學,是被告其後雖於112年7月20日簽署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放棄同意書)交予伊,被告有可能反悔,則被告就6787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既不明確,致伊有能否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原告所有6787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㈡請求確認被告就6787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除原告所有之6787地號土地外,系爭農舍尚有以6791、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系爭三土地之面積合計8,715.17平方公尺,符合系爭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伊願意自行將6787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並同意放棄因6787地號土地作為配合耕地之優先購買權,伊已於112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放棄同意書交予原告,原告迄今未持系爭放棄同意書辦理6787地號土地之過戶,並非出於伊之原因。伊購買679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農舍,係為供居住及農地農用,伊拆除系爭農舍之行為,實乃伊變更使用之施工過程之步驟之一,伊目前正委請建築師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6787地號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及就系爭農舍之整修申請變更設計,據建築師轉知工務局人員告知待系爭使用執照之系爭農舍變更設計後,即可就6787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農舍辦理拆除執照及滅失登記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7、209、2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德財於6791地號(即重劃前同段226-5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109年1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系爭農舍興建時以6787地號、同區福安段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3-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農舍及前開土地經輾轉轉讓,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679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7日),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因買賣取得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1日)。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已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被告並無申請拆除執照。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放棄同意書(本院卷第275頁)交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6787地

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及就系爭農舍辦理拆除執照,以及向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農舍辦理消滅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6787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6787地號

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及就系爭農舍辦理拆除執照,以及向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農舍辦理消滅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⒉查劉德財於6791地號(即重劃前同段226-5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農舍,並以6787地號土地及同區福安段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3-1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經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農舍於109年1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農舍及前開土地經輾轉轉讓,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679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7日),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因買賣取得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1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已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被告並無申請拆除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可知,6787地號土地之前手於68年間提供6787地號土地由劉德財以其所有之6791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以供興建系爭農舍之用,該前手雖未交付6787地號土地予劉德財,而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民法第464條規定參照),但雙方所為約定側重在由該前手提供67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用,性質上與使用借貸關係類似,應認該前手與劉德財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而依該前手與劉德財間借貸之目的,既係供作興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之用,因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拆除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已不存在,應認6787地號土地作為配合農地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該類推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於系爭農舍拆除完畢時已當然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已無使用678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6787地號土地因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

而受有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則原告對於67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又系爭農舍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惟被告並未申請拆除執照,且6787地號土地之登記仍有記載其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1頁),則此部分登記顯然對於原告就67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之拆除執照,及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暨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67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稱其以系爭三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

仍符合系爭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其願自行就6787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惟被告復自陳:其委請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程序係以系爭農舍危老需整修為由,經建築師向其轉知工務局人員表示被告須先就系爭農舍整修之變更設計提出關於農舍外觀及結構應如何變更之相關資料,待准予系爭使用執照之變更設計後,即可就6787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可知被告並非逕依系爭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就6787地號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被告向工務局隱瞞系爭農舍已全部拆除完畢之事實,而以系爭農舍需整修為由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設計之程序,須俟變更設計完成,始就6787地號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自行辦理6787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繫諸於其就系爭農舍申請變更設計之程序是否獲工務局准許,而工務局是否准許其就系爭農舍變更設計,尚屬未定,且該等變更設計之程序若需時甚久,在6787地號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原告就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受妨礙,而迄至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猶未辦妥6787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之解除,是原告此項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建物全部滅

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惟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權利人得代位申請者係滅失建物所有權人即登記權利人向登記機關辦理滅失登記而言。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13日前已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依上揭說明,系爭農舍已滅失而其所有權已不存在,然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農舍辦理消滅登記,原告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代位申請消滅登記,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聲明為原告此項請求駁回,且被告擬於系爭農舍之原址重建新建物,已有砌築柱子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加以被告自陳:其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程序係以系爭農舍危老需整修為由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工務局言明系爭農舍已因拆除而滅失之情,是倘若原告即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農舍辦理消滅登記一事既有爭執,美濃地政事務所是否准為辦理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恐有爭議,尚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6787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將6787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明學

,被告表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惟因系爭農舍已拆除,且被告並無於6787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被告自始即無優先購買權,亦無放棄之可能;被告前於111年9月10日曾簽署優先購買權放棄書,但其嗣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收回,以致原告無法將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學,是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放棄同意書交予原告,被告有可能反悔,則被告就6787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既不明確,致伊有能否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面及當庭陳明:被告同意放棄對6787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第203、211頁),被告當日亦到庭(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復於同日在訴訟外簽署系爭放棄同意書交予原告,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仍記載:原告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已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放棄同意書而得以解決之意(本院卷第301、303頁),被告並未反悔翻異前詞。另查,被告既表示同意放棄對6787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意即包含其同意不再主張就678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此不因被告自始即無優先購買權或原有優先購買權嗣後拋棄而有差異,被告既已拋棄優先購買權,則原告所述其就6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不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之拆除執照,及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67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