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該項主文為上訴人應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所核發美鎮建字第5418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農舍(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消滅登記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即原告就上開主文原所為訴之聲明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系爭農舍辦理拆除執照及消滅登記,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其請求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被上訴人所聲明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系爭農舍辦理拆除執照及消滅登記等3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就上開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因排除上開套繪管制及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限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