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巫松齡被 告 森學主義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陽承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阮紹銨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致訴外人謝志遠所有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謝志遠乃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謝志遠新臺幣(下同)60,549元,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下稱前案)。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依被告森學主義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0年10月14日之會議紀錄,有「無圍柵車區」、「未加裝防爆閥」之缺失,且操作盤之設置有視線死角,卻未裝設閉電視或設置有感應元件等具有目視同等效果之設備,致原告於事發當日,因謝志遠之車位旁停放一白色大型休旅車,併排造成視線死角,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違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安全裝置及規範第4.2節操作設施之安全規定第⑶款「操作盤必須設置在以目視可以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安全之位置。設置之位置無法目視人員及車輛進出機械停車設備時,應裝設反射鏡、閉電視或設置有感應元件等具有目視同等效果之設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管委會復未善盡管理職責,處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上述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二人應同負其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案第一審判決應賠償謝志遠60,549元及第二審裁定應負擔裁判費1,500元之損害,且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469日)因上開案件多次往返法院及諮詢律師,所耗費之時間成本以一日1,000元計算,共受有469,000元之損失,加計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及裁判費,合計531,04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賠償原告531,04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日顯公司辯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非日顯公司所裝設
,日顯公司僅為保養廠商,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欲取其編號32車位上之車輛,疏未察覺謝志遠當時已將車輛停入編號35車位打開車門欲下車,猶仍操作機械車位開關,致使機械設備開始運轉將編號36車台抬升而夾損謝志遠車輛之車門,即係原告不當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致,與日顯公司之保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規定所謂之「目視」,應係指包括視角在合理範圍內調整之目視,而非毫無彈性的單一定點之單一視線來判斷是否可目視,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不符合安全規範之違法情形,日顯公司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亦無設備有安全疑慮而未發現或未告知之怠忽,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係與其他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損失,而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且原告訴訟上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付出之時間成本,亦非日顯公司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人為疏失不當操
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導致,雖管委會於事發後之000年00月間所召開會議中,日顯公司提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圍柵車區」、「未加裝防爆閥」等缺失,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雖原告另主張其視線遭停放於謝志遠車位旁之白色大型休旅車遮蔽,然原告只要在原地略為探頭或橫移一腳部微調視角,視線即不致遭受遮蔽,可見原告之過失行為方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管委會行使職責無關。另原告請求之前案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為原告依裁判諭知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至原告經前案判決應賠償謝志遠之60,549元元及往返法院、諮詢律師支出之時間成本469,000元,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管委會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地下3樓「森學主義B區大廈」停車場操作機械車位,欲取其停放於編號32車台之車輛,適謝志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編號35車台,打開車門欲下車,因原告操作機械車位致停車機械設備開始運轉,將編號36車台抬升,致編號35車台上謝志遠打開之車門夾擠,造成右前車門損壞(即系爭事故)。
㈡謝志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橋頭簡易
庭以110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謝志遠60,549元(含車輛修繕費6萬元及代步租車費549元),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㈢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110年度10月份管委會會議
,其中議案一「機械車位一年一度使用許可證申領作業研議」,簡報單位日顯公司、報告人鄭文恭(即日顯公司主任)提及針對「無圍欄車區」、「增設光電感應裝置」、「加裝防爆閥」等3項缺失需預先處理。後續仍未處理。
㈣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由日顯公司進行例行性之保養維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或保養有無缺失?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日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內政部營建署於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第4.2節第⑶款規定:
「操作盤必須設置在以目視可以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安全之位置。設置之位置無法目視人員及車輛進出機械停車設備時,應裝設反射鏡、閉電視或設置有感應元件等具有目視同等效果之設備」。而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建築技術規則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規範訂定意旨,既為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時應予遵守之規定,並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標準,自屬具有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1章第1條載明「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而建築法第97條則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是以,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母法係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技術規則乃為規範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有關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後之維護保養,則係規定在建築法第77條之4,主管機關並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之授權,另頒布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可知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範對象,應係機械停車設備之承攬施工廠商,而非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後,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之廠商。據此,管委會主張森學主義B區大樓係由訴外人弘揚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於87年10月將大樓公共設備移交管委會,當時移交項目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內,日顯公司則係於90年底承接系爭機械設備保養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9頁),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非日顯公司所承攬施工,日顯公司僅為保養廠商,並有日顯公司提出之機械式車位保養契約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至123頁),依保養合約之約定,日顯公司係就管委會所屬管理之機械停車設備提供勞務為定期保養與故障排除之服務,其保養檢查項目與操作設施相關部分為緊急停止按鈕、操作面板、按鈕、PCL控制器、極限開關、防落安全掛勾、斷電器、繼電器、警示運轉燈、光電開關、蜂鳴器,並不包括操作盤設置位置,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上述操作設施經檢查均為正常或已調整,此有車位設備保養檢查表可佐(訴字卷第125至128、187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日顯公司有何依法令或契約負有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情形,僅空泛主張該公司有責任要負擔機械裝置安全的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圍柵車區」、「未加裝
防爆閥」之缺失,固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為憑(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然「增設圍欄」係於車區之最外圍增設,防止人員由該車區其他可通行之處(二側與後側)進入該運轉中之車區發生危險;防爆閥則係為防止油壓機械油管發生爆管、破裂、漏油故障之設施,業據日顯公司檢附相關照片以為說明(審訴卷第167頁;訴字卷第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9頁),顯然有無增設側邊護欄或加裝油壓防爆閥,均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以事發後日顯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提出之缺失改善建議,執為該等缺失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有誤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管委會未善盡管理職責處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上
述缺失而有過失。然就「無圍柵車區」、「未加裝防爆閥」之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令管委會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操作盤設置位置有視線死角
,惟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編號32至39車區照片,可見該車區之操作盤緊鄰編號39車台,並無其他障礙物阻絕視線(審訴卷第175至185頁;訴字卷第111、133至135、171至175頁),該操作盤設置之位置衡諸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可直接目視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該區車台之安全,並無因操作盤設置於無法目視確認車台狀況之位置而需另裝設反射鏡、閉電視或設置有感應元件等具有目視同等效果之設備以為確認等情,而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經該署以非其所轄業務而函轉高雄市政府辦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由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操作盤得目視可以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安全之位置,亦認符合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章安全裝置及措施4.2操作設施之安全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6182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5至242頁),另操作盤下方亦張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須知」,提醒使用者操作方式「確認設備內無人員,安全無虞」,且應注意「操作時留意四周,確定機械停車設備內無其他人員並注意其他車輛是否停放定位」(訴字卷第113頁),而原告自承係因謝志遠車位旁之編號36車位當時併排停放一部白色大型休旅車,致其未能發現謝志遠已將車輛停入編號35車位且車門已經打開尚未下車等情,然原告既已發現車區內位於下方之車位有遭毗鄰車輛遮蔽其視線之情形,衡情僅需稍加探頭、橫移腳步微調視角,視線即不致受阻擋而可輕易發現上情,況停車位內所停放車輛本即因不同住戶購入車型、車窗玻璃透光性及停車方法等不同而有不同程度影響取車者直線視線之可能,取車者之身高、視野範圍亦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無從以法規就此等細節詳為規範,被告辯稱系爭規定所稱「目視可以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安全之位置」包括視角於合理範圍內調整之目視,應認有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即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致謝志遠之車輛受損,且經前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判決原告應賠償謝志遠所受損害,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管委會未善盡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職責而有過失,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所受損害即其已賠償謝志遠之60,549元、前案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往返法院與諮詢律師之時間成本469,000元,合計531,049元,即屬無據,且重複請求,亦有違損害填補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5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