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鄭如馨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吳惠山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
邱建榮被告兼上1人及下1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兆文被告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兆斯被 告 林宜男
林永信黃永舜黃榮財黃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林榮瑞(林双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林双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併依附表四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双福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榮瑞、林雅雯已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狀、林双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宜男、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下稱甲分割方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惠山、吳兆文、吳兆斯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主張由吳
惠山等人分得C部分土地,然C部分土地為三角畸零地,南側未臨路,尚須預留D部分作為私有道路,除造成土地難以利用外,亦減損土地價值、不利於消防救災車輛之進出,是原告分割方案顯不符合土地利用效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再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方屬公平。縱未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應採取附圖二、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下稱乙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A1、A2及C、C1與B、B1三個部分,如此方能使得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其等願意分得上述3塊土地之任1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2塊土地並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林宜男、林永信、黃永舜、黃榮財、黃然佑、林榮瑞、林雅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者,均應同意以111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1.1倍即6,930元計算找補金額(下稱系爭找補標準)等語。
㈡被告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則以:大致認同乙分割方案,
但認為系爭找補標準過低等語。㈢被告林宜男則以:同意甲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簽訂書面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北鄰有一社區現有道路。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固以各共有人歷年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劃分依據,惟此情業據吳惠山等人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1頁),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祖先占有A、A1、A2部分所興建之三合院,早已於104年間拆除,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農舍或其他地上物存在等語(審訴卷第13頁、第119頁),經本院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A、A1、A2部分以鐵絲網圍起外,並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佐(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9頁),堪認系爭土地現已無由各共有人劃分區域各自管理、使用之事實,而無再依據各共有人使用部分劃分分割方案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歷年來曾經各共有人分管使用,至多僅為各共有人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原告自不得僅以各共有人歷年來之使用狀態作為甲分割方案之唯一理由。衡以甲分割方案中之C部分,不僅因分割後成為袋地,且其形狀部分呈現三角形,相較於A、A1、A2及B、B1土地,顯然較不規則而難以運用,各共有人間又需因C部分之通行必要而劃分D、D1部分作為共同道路使用,致需縮小分得土地之範圍,自難認甲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復觀諸乙分割方案,所劃分之A、A1、A2及C、C1與B、B1部分
土地,均有臨路,除可省去於系爭土地上畫設道路通行之麻煩外,各筆土地之面積、範圍亦大致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且原告、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於審理中亦均同意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僅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對於系爭找補標準有所爭執),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應依乙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屬適當,而兩造分得土地短少於其持分者,則另以互相找補方式調整。至吳惠山等雖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之劣後選擇,而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等既未舉出系爭土地有何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進行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惠山等主張以系爭找補標準作為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等情,業據原告表示同意(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非市場實際成交之價格,然其既為政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仍不失為判斷市價之參考資料,且系爭找補金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1倍作計算,已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是以系爭找補標準進行找補,並無不合。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固表示不同意系爭找補標準,然其等均未聲請鑑價,僅泛稱系爭找補標準金額過低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應以系爭找補標準核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㈥另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雖未提出書狀而未向本院陳明是
否同意維持共有,惟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1,461.70平方公尺,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8、1/
18、1/36,經換算後分別為81.20、81.20、40.60平方公尺,再換算成坪數則分別為25、25、12坪,面積非廣,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配,勢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致日後使用困難。且系爭土地僅北面臨路,倘再予細分土地,致部分土地未臨路,勢必有再增設道路之必要,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變小,妨礙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況若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客觀經濟價值。加以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與林宜男、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間均為兄弟、叔姪等親戚關係,關係緊密,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林宜男均同意維持共有,故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及上開必要情形,認不宜再細分為黃榮財、黃然佑、林雅雯單獨所有,而應與林宜男、林永信、黃永舜、林榮瑞維持共有,要屬適當。
六、綜上,乙分割方案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一第265頁,甲分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二第89頁,乙分割方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如馨 (即原告) 600/1800 2 林宜男 1/18 3 林永信 1/18 4 黃永舜 1/18 5 黃榮財 1/18 6 黃然佑 1/18 7 吳兆文 1/12 8 吳兆斯 1/12 9 吳惠山 1/6 10 林榮瑞 1/36 11 林雅雯 1/36附表二(甲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387.69 鄭如馨 (即原告) 1/1 2 A1 62.06 1/1 3 A2 7.80 1/1 4 B 429.12 林榮瑞 1/12 林雅雯 1/12 林宜男 1/6 林永信 1/6 黃永舜 1/6 黃榮財 1/6 黃然佑 1/6 5 B1 28.43 林榮瑞 1/12 林雅雯 1/12 林宜男 1/6 林永信 1/6 黃永舜 1/6 黃榮財 1/6 黃然佑 1/6 6 C 457.54 吳惠山 1/2 吳兆斯 1/4 吳兆文 1/4 7 D 81.72 鄭如馨 600/1800 林宜男 1/18 林永信 1/18 黃永舜 1/18 黃榮財 1/18 黃然佑 1/18 吳兆文 1/12 吳兆斯 1/12 吳惠山 1/6 林榮瑞 1/36 林雅雯 1/36 8 D1 7.34 鄭如馨 600/1800 林宜男 1/18 林永信 1/18 黃永舜 1/18 黃榮財 1/18 黃然佑 1/18 吳兆文 1/12 吳兆斯 1/12 吳惠山 1/6 林榮瑞 1/36 林雅雯 1/36附表三(乙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609.79 吳惠山 1/2 吳兆斯 1/4 吳兆文 1/4 2 A1 44.31 吳惠山 1/2 吳兆斯 1/4 吳兆文 1/4 3 A2 7.80 吳惠山 1/2 吳兆斯 1/4 吳兆文 1/4 4 C 370.36 鄭如馨(即原告) 1/1 5 C1 29.54 鄭如馨 1/1 6 B 375.92 林榮瑞 1/12 林雅雯 1/12 林宜男 1/6 林永信 1/6 黃永舜 1/6 黃榮財 1/6 黃然佑 1/6 7 B1 23.98 林榮瑞 1/12 林雅雯 1/12 林宜男 1/6 林永信 1/6 黃永舜 1/6 黃榮財 1/6 黃然佑 1/6附表四(補償金額分配表):
應受補償者 鄭如馨(即原告) 林榮瑞 林雅雯 林宜男 林永信 黃永舜 黃榮財 黃然佑 合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為補償者 吳惠山 302,599 25,217 25,217 50,433 50,433 50,433 50,433 50,433 605,198 吳兆斯 151,299 12,608 12,608 25,217 25,217 25,217 25,217 25,217 302,600 吳兆文 151,299 12,608 12,608 25,217 25,217 25,217 25,217 25,217 302,600 合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5,197 50,433 50,433 100,867 100,867 100,867 100,867 100,867 1,210,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