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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江澤宗

林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江儀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買受自朱榮輝之其中機鼎公司1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斯時年僅1歲多之長子即被告名下。84年3月28日江澤宗復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0年7月11日機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出資,其中各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之女江儀甄名下。是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均係江澤宗、林金鳳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被告忤逆不孝,江澤宗、林金鳳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澤宗;㈡被告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鳳。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其中50萬元、200萬元分別由江澤宗、林金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未曾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當無從終止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告最初受江澤宗轉讓出資額時年僅1歲,乃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與江澤宗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2人實係將出資額贈與登記予被告,因被告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原告意見不同,原告才將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告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有獲得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是以被告就機鼎公司出資額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2頁)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69年5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

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出資額各50萬元,訴外人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

㈡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㈢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

㈣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告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告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㈠被告與江澤宗間就機鼎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資額10萬元、00

年0月00日出資額40萬元;被告與林金鳳間就機鼎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資額20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2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

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江澤宗間就機鼎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資額10萬元、00

年0月00日出資額40萬元;被告與林金鳳間就機鼎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資額20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機鼎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71年10月22日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自他股東買受之其中機鼎公司1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84年3月28日復轉讓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0年7月11日林金鳳將增資之機鼎公司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71年10月22日被告僅1歲餘,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江澤宗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又84年3月28日機鼎公司之出名股東已有5人,100年7月11日時公司法更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僅須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江澤宗、林金鳳自無再因股東人數需要,分別將機鼎公司出資額40萬元、20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殊悖情理法,已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本院主張兩造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始就前揭3筆機鼎公司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更見,71年10月22日及84年3月28日機鼎公司出資額10萬元、4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時,江澤宗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3.原告固舉人證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江儀甄及機鼎公司員工呂美君為證。然江儀甄到庭證稱:被告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原告為何會幫被告出資,伊不知道,原告與伊也沒有特別討論到借被告名義出資之事,大約10年前伊大學的時候,原告跟伊聊天時,單獨跟伊說伊的機鼎公司出資額是借伊的名義出資,因原告對待伊與被告的方式應該都一樣,所以伊認為被告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也是原告借名出資,但伊不確定等語(本院第172至176頁);被告呂美君亦證稱:被告如何取得機鼎公司登記的出資額250萬元,過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示江儀甄與呂美君均未親身見聞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成立機鼎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借名登記之事,其等證言自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

4.原告另舉被告股東印章照片及印文(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人江儀甄證述:未見過被告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告行使機鼎公司股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告沒有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7頁)之證言,主張被告的股東權利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應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機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父母出資購買財產贈與子女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財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就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亦非罕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參照),原告2人與被告既為父母子女關係,縱於機鼎公司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機鼎公司出資額所示股東權利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符常情,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就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縱原告確有出資取得機鼎公司出資額,並將取得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關係亦可能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必係借名登記關係。

5.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有無理由?

1.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其無法證實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效力。

2.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章程應載明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公司法第98、1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機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並記載出資額25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機鼎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經原告終止而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機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