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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澤宗

林金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儀哲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2,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