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許祖華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陳銘智被 告 陳榮彬
陳永舜黃維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民國92年1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0月7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甲○○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因毀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告為商談賠償事宜,乃於同日22時許致電被告乙○○,邀約乙○○、丙○○於同年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之「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商談賠償事宜,乙○○、丙○○遂致電邀約甲○○、丁○○到場助勢,眾人先分乘汽、機車於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163號「阿蓮國小」集合,丙○○打開其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球棒、木棍數把分配給眾人後,復前往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與原告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丁○○先持球棒毆打原告,乙○○持木棍毆打並腳踢原告,甲○○則持西瓜刀朝原告手臂揮砍,原告昏迷後經居民發現報警並送義大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第9肋及第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3腰椎橫突及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胸及左腋下及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留有永久性頭痛、腰痛及無法挺直久站之後遺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為其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辯以:伊因參與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㈡被告丙○○辯以:伊僅有於109年5月16日毀損原告的自用小客
車,未拿球棒、木棍分配給其他人,伊抵達大崗山如意公園時已經打完了,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伊認為警方在辦案時有向包括伊在內之其他同案被告施壓、誘導,說如果他們沒有指認伊也有參與,一樣都要被關,但伊仍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㈢被告乙○○、丁○○均辯以: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及原告傷勢均不
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丁○○、乙○○、甲○○於109年5月17日0時許,因在大崗山如意公
園停車場與原告談判時一言不和,致生肢體衝突,丁○○有持球棒毆打原告,乙○○有持木棍毆打並腳踢原告,甲○○則撿起原告掉落之西瓜刀,朝原告背部揮砍,原告坐起後手握水果刀砍向甲○○並劃傷甲○○右手小拇指,甲○○復持上開西瓜刀朝原告手臂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甲○○因於前項所示時、地,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行為,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少年法庭判決)。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丙○○、乙○○、丁○
○有於上述第㈡項所示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成年人與少年甲○○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第10608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
㈤109年5月16日1時許,原告與乙○○因協商債務問題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乙○○致電向丙○○求援,丙○○遂夥同訴外人陳昱廷、鄭俊豪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現場,丙○○自其機車座墊內拿出鐵鎚,持該鐵砸毀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各車窗玻璃破碎及前後車燈遭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甲○○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平均月薪約2萬多元;丙○○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乙○○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000元至26,000元,名下無財產。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丙○○有無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甲○○、乙○○、丁○○均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分持西瓜刀、
木棍、球棒砍傷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並經少年法庭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普通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丙○○雖否認參與本件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所稱同案被告係受警方唆使而誣陷其亦參與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佐以甲○○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稱其與丁○○同往阿蓮國小與丙○○等人會合時,有受分配球棒、木棍等犯案工具,丙○○復與其等同往大崗山如意公園與原告談判;乙○○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其致電邀約丙○○,先在阿蓮國小附近會合,再一起到大崗山赴約,在阿蓮國小會合的就是我們這幾個涉案的,即陳昱廷、丁○○、丙○○還有甲○○等人等語(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044100號、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068617120號卷第47至48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222、223頁)。參以丙○○自陳與甲○○、乙○○均為朋友關係而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205410號卷第15至16頁),甲○○、乙○○亦不因指稱丙○○共同參與犯行而受有任何刑罰減免等利益,且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況衡以本件事發緣由,係丙○○於前一日因乙○○致電求援而至現場後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始致電邀約乙○○至大崗山如意公園協商賠償事宜,而由乙○○致電邀約丙○○,則丙○○身為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當事人,當無置身事外之可能,其辯稱未接聽乙○○電話故未至現場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而不可採,堪認丙○○確有應乙○○之邀約,先於阿蓮國小與其他同案被告會合以分配本件犯案工具,復一同前往大崗山如意公園與原告談判,且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在場助勢,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而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同案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甲○○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平均月薪約2萬多元;丙○○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乙○○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000元至26,000元;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依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生活所受影響,迄今仍遺留頭痛、腰痛及無法挺直久站等後遺症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