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李驊恩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李世仁
李建惠(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貴(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得(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春邱志杰被 告 李武智
李原宏李枝清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朝順被 告 李黃梅
李祈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江雍正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被 告 李世耀
李何秀蘭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宛婷被 告 李欣諭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杏足被 告 李原興
李月雲李如芳李文禎李文萍李宋秀蘭黃李喜美(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蘇李美連(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換(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謝李秋月葉忠川葉金芳
李麗華
李偉業李偉和李佩珊蔡璧朱李佳容李佳玲翁李素月李素綿李素珠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
李豔秋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蘇雅琪蘇光寬蘇繹霖蘇炫奇蘇雅惠蘇慶治李陳麗蕊(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菁蕙(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岱茵(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佳潔(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逸興(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光堯(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如珺(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月(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山(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明(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榮(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東(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青(李元春之繼承人)
郭幸子(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東輝(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蓉(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蕙(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華(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滿(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蘭(李元春之繼承人)
盧春美(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佳慶(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佑庭(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加霖(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錦(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玉(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大翔(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珊蓁(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泓丞(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士介(李元春之繼承人)
蘇林美芬(李元春之繼承人)
唐林美卿(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泓興(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秀紋(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佳錦(李元春之繼承人)被 告 李順益
李杰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被 告 杜文英(即杜李銀線之承受訴訟人)
陳延清(李元春之繼承人、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志境(李元春之繼承人、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家彬(李元春之繼承人、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瑞雯(李元春之繼承人、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燕陵(李元春之繼承人、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林李銀惜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林佑庭、羅加霖、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姍蓁、林泓丞、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元春所遺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竹園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竹園段297地號土地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路法土字016800號(方案甲)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件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㈠李金泉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金泉為被告,李金泉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10月31日死亡,因李金泉之繼承人協議由李公正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嗣李公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祈蒼、李昱勳、李杏足,李昱勳又於112年9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黃梅,有李金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12月2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9238號函、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聲明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291至347頁、第665至667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320頁、第323至357頁、第672至673頁),迭經原告撤回對李金泉之訴及追加、撤回李金泉繼承人、李昱勳之訴訟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李石斛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石斛為被告,惟李石斛於起訴前之36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撤回對原共有人李石斛之訴後,追加李石斛之繼承人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杜李銀線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另杜李銀線於112年10月13日歿,詳後述),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21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2409號函、李石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9至657頁、第669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57頁),原告上揭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李元春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元春為被告,惟李元春於起訴前之66年5月1日死亡,原告撤回對李元春之訴後,追加李元春之繼承人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羅加霖、林佑庭、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珊蓁、陳林富華(112年2月4日歿,詳後述)、林泓丞、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329至330頁),並有原告提出李元春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9至5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21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24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9頁),原告上揭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李宗岳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宗岳為被告,惟李宗岳於起訴前之35年5月26日死亡,原告撤回對李宗岳之訴後,追加李宗岳之繼承人李明貴、李原興、李月雲、李如芳、李文禎、李文萍、李宋秀蘭、李次郎(113年10月11日歿,詳後述)、黃李喜美、李建惠、蘇李美連、李昭換、李孟得、謝李秋月、李世仁、葉忠川、葉金芳、李麗華、李世耀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41頁),原告上揭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李金𩋴、李同雲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金𩋴、李同雲為被告,惟李金𩋴於起訴前之80年12月20日死亡,李同雲於起訴前之72年8月1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茂、李崑智將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牛港,原共有人李同姓、李義正、李世仁亦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牛港,嗣李牛港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順益、李杰恩,有民事準備書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23頁),並經李順益、李杰恩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1頁、第233至237頁),原告撤回對李金𩋴、李同雲、李牛港、李崑智之訴後,並追加李順益、李杰恩及由李順益、李杰恩承當訴訟,李牛港則脫離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李金錠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李金錠為被告,惟李金錠於起訴前之22年7月8日死亡,原告撤回對李金錠之訴,並追加李金錠之繼承人李景源、李長生、詹李烏甜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有原告提出李金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083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47頁、第677頁)。嗣李金錠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0分之6)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3年12月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由原告、李黃梅、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等人承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景源、李長生、詹李烏甜之訴,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六)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1至103頁)。原告上揭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李正源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李正源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20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國暐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祈蒼,此有民事準備書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29頁),故本件原告撤回對李正源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原告起訴原共有人李保長已於起訴後之112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李銀惜,並經林李銀惜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林李銀惜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0至552頁、第554頁),未經兩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由被告林李銀惜承當本件訴訟,李保長則脫離本件訴訟。
㈨原告起訴之原共有人李連標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祈蒼,李冠諺、鍾碧玉於起訴後,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欣諭,李政道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杏足,李紫妍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民事準備書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141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27、331、64
7、674頁),並經原告撤回對李連標、李冠諺、鍾碧玉、李政道、李紫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四第111頁),亦未經兩造加以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李元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富華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4日
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陳林富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第359至367頁),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杜李銀線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杜文英、杜文評、杜慧珍、杜美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杜李銀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第369至381頁),又經杜文英於113年12月19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杜文評、杜慧珍、杜美雪之訴,亦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第47至64頁、第71至103頁),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次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建惠、李明貴、李孟得、黃李喜美、蘇李美連、李昭換等人,經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6066號函、李次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55頁、第375頁、第439頁),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迭經原告追加、撤回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羅加霖、林佑庭、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姍蓁、林泓丞、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下稱李陳麗蕊等4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元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李黃梅、李祈蒼、李欣諭、李杏足、林李銀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竹園段29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園段302-1地號土地,面積1160.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上現除有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外,尚有一既成巷道即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坐落系爭土地中間,系爭土地西邊臨有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曾訂立分管契約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路法土字0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附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主張應按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分割,至於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得土地應有面積之共有人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 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以金錢補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黃梅、李祈蒼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方案。系爭土地曾於51年至52年間兩度訂立分管契約,由訴外人李丙炎(大房、即原告之祖父)、李丙南(二房)及李清華(三房、即被告李祈蒼之父、被告李黃梅之配偶)等人遵照「由大房分得靠大厝東側位置」之民間習俗,約定各房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之分管位置,其中李丙炎(大房)分配位置為「東側」、李清華(三房)分配位置為「西側」。嗣於87年12月29日延續上述之傳統習俗,三個房之子孫再度訂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原屬於李清華之分管位置,分配予李祈蒼及其兄即訴外人李基勇。從而,原告方案所劃分之編號B2、C3、C4部分,自52年1月起均係由李清華(李祈蒼之父、李黃梅之配偶)傳承並使用至今,且於分管期間,李祈蒼自行向二房子孫即訴外人李振忠以價金購得其應有部分,以擴大使用範圍,惟此舉竟遭原告主張伊等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大於鬮書約定範圍,而擅自起訴將編號C3、C4部分分配供其自己使用,原告之主張顯然與目前使用現況不符,更侵害伊等之權利甚鉅。是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路法土字0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下稱附圖方案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李黃梅、李祈蒼方案),附圖方案乙編號Al、A2、A3、A4部分之使用現況為李祈蒼之三層樓房、鐵皮屋及前後空地,編號Bl、B2、B3(編號B3即附圖方案甲所稱之編號C3、C4)部分,其使用現況為李黃梅之三層樓房、鐵皮屋及停車場,均係由李黃梅及家人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亦自承從未占有使用該部分,自應依據使用現況,將編號Al、A2、A3、A4部分分配予李祈蒼所有,將編號Bl、B2、B3部分分配予李黃梅所有,如依原告之方案將B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造成李黃梅存在於B2上之建物無從對外通行,亦影響B2上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公允,C3、C4應係原古厝東側,依民間習俗應由大房子孫即原告取得,至於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及分配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故應以李黃梅、李祈蒼方案分割,對使用土地之現況及各方利益侵害較小,較為妥適。至如有溢分得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部分,亦願以公告地價加計4成找補,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以金錢補償之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何秀蘭以: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同
意不分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找補計算標準。至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巷道,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李欣諭、李杏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伊等分得附
圖方案甲編號E1、E2、E3、E4所示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如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不足,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找補等語。
㈣被告李明貴以:不分得土地,只要受金錢補償,同意以公告
現值加4成找補。至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巷道,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李孟得以:伊想要分得土地,並希望跟被告李明貴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李逸興以:同意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並
無一定要分得土地,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至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巷道,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李順益、李杰恩以: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其等建物坐落
位置之土地即附圖方案甲、乙編號F1、F2、F3所示部分,若持分不足,願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找補。至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巷道,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林李銀惜以:同意分割,伊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在附圖方
案甲、乙編號J所示之位置,故請求上開方案中編號H、J部分之土地,如有共有人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找補等語。
㈨被告李枝清以:同意分割,對分得附圖方案甲、乙編號I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第200頁)。
㈩被告李世耀以:同意分割,請求金錢找補等語。
被告李麗華以:同意分割,請求金錢找補等語。
被告杜文英以:同意分割,請求金錢找補等語。。
其餘被告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鄭光堯、鄭
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羅加霖、林佑庭、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珊蓁、林泓丞、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李建惠、謝榮春、邱志杰、李武智、李原宏、李原興、李月雲、李如芳、李文禎、李文萍、李宋秀蘭、黃李喜美、蘇李美連、李昭換、謝李秋月、李世仁、葉忠川、葉金芳、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園段302-1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一既成巷道即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巷道
,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系爭土地西邊則為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數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依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李祈蒼所有,編號B1、B2部分為李黃梅所有,編號C1、C2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為104巷道,編號E1、E2、E3部分為李欣諭所有,編號F1、F2、F3部分原為李牛港所有均移轉與李順益、李杰恩所有,編號H部分建物係李保長所有移轉與林李銀惜,編號I部分建物為李枝清所有。至於編號C3為訴外人邵秀枝使用,惟現已搬離。編號G1為訴外人姚志浩所有、編號G2為訴外人李俊卿所有,但現在已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10頁)。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陳麗蕊等4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元春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元春已於起訴前之66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麗蕊等4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李陳麗蕊等4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元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到庭兩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補償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共有物之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數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04巷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系爭土地西邊臨有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27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原告及李祈蒼、李黃梅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方案中編號C3、C4(即李祈蒼、李黃梅方案編號B2、B3)係分歸原告或李黃梅,原告方案編號K(即李祈蒼、李黃梅方案編號C3、C4)部分係分由附表二編號K部分共有人或原告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主張均相同,且經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或到庭之兩造同意,亦與分得其等現占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並均臨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另就原告方案編號D部分為新生路104巷,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均有利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由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屬適當、合理,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上開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先堪認系爭土地按附表四編號D、E1至E4、F1至F3、G1、G2、H、J、I、I1部分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3.至原告主張編號C3、C4(即李祈蒼、李黃梅方案編號B2、B3)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而被告李祈蒼、李黃梅則主張此部分現為其等搭建鐵皮屋及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以兩造家族前已有分管契約即調解書、鬮書等為憑,認C3、C4部分應由李祈蒼、李黃梅取得等語。惟查,李祈蒼、李黃梅提出之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係李丙炎(大房,即原告祖父)、李丙南(次房)、李清華(三房,即李祈蒼之父、李黃梅配偶)就大宅外,其等分得祖厝之房間位置加以協議,而觀之上)即原告祖輩與李祈蒼、李黃梅之祖輩與其他共有人就建號302-1號土地(按:應為系爭土地)之範圍約定其他共有人不得任意刁難,並無就C3、C4部分為何人應分得何部分土地有分管約定;另就李祈蒼、李黃梅提出之兄弟分建地鬮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則係由李丙炎、李丙南、李清華就大宅外,其等分得祖厝之房間位置加以協議,而觀之上開兄弟分建地鬮書所繪之位置圖,李丙炎所取得之位置約為原告現占有使用之C2部分,而李清華所取得位置約為李祈蒼、李黃梅所占有用之A1、B1部分,該圖並未就大宅之位置即約為附圖方案甲編號B2、C3及C4部分有所分配或協議;另依李祈蒼、李黃梅提出之鬮書及鬮書三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係李清華(即李基勇、李祈蒼之父)就其所分得建物及財產如何分配與長房李基勇、次房李祈蒼所為之協議及規劃,自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難認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是以,如以前開兄弟分建地鬮書所繪之位置圖加以比對(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推知新生路所臨邊間房屋亦與兄弟分建地鬮書所示大致相同,即由大房李丙炎取得約為原告現占有使用之C2部分,而李清華所取得位置為李祈蒼、李黃梅所占有使用之A1、B1部分,然所謂大厝部分則約位在原告方案A2、A4、B2、C3、C4、K部分所在位置,李祈蒼、李黃梅現占有使用之位置亦有部分(即約如B2、A2、A4部分)位在舊大厝所在位置,如依李祈蒼、李黃梅之主張,其占用編號B2、A2、A4部分應由長房即原告使用方符合原先祖輩之約定,可見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尚非全然業經分管協議,況舊大厝現已拆除,未見原告、李祈蒼、李黃梅或其餘繼承人、共有人就舊大厝拆除後約定如何分配或使用該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所示部分現為空地(C4部分為鐵皮屋簷),而附圖方案甲編號B2、C4部分亦僅搭建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李祈蒼、李黃梅提出上開兄弟分建地鬮書,均係針對祖厝三合院房間對應現有其等建物之分配位置,其餘部分則不在其等討論分配之列,否則何以如附圖方案甲編號A1、B1、C1、C2部分均早已興建建物,其餘部分則仍屬空地或僅搭建鐵皮建物使用,核與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甲編號C3部分為原先大宅之位置,於12年前拆除後現為空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0頁、第484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應較為可信。故李祈蒼、李黃梅以上開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兄弟分建地鬮書及鬮書、鬮書三主張就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所示部分已訂有分管契約,應由其等取得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所示土地乙節,尚非可採。從而,既就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部分並無分管之約定,則李祈蒼、李黃梅固以其等為該部分現占有使用之人,然其等僅係自行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使用,均僅為臨時性建物,若日後拆除或改由他人使用,並無事實上困難,對李祈蒼、李黃梅損害尚非巨大,李祈蒼所分得A1、A4部分土地,李黃梅所分得B1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可供通行,B1與C1部分亦有防火巷可供通行,並無因此造成不能通行之不便或困難,自難以此作為其分得該部分土地而造成其他共有人犧牲權益之正當性,又未見李祈蒼、李黃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因已占用多年即認其等即得繼續利用該部分土地而應分得該部分土地,依原告方案,將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與原告所分得之C1、C2部分合併以觀,較為保留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有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亦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大略相符,如依李祈蒼、李黃梅之方案,將造成李黃梅分得部分為L型土地,並非方正,而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且李黃梅分得附圖方案甲編號B1、B2部分土地後,其分配不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雖餘74.38平方公尺,如將C3、C4部分亦分歸李黃梅所有,則其將溢得20.97平方公尺,而如將C3、C4部分分歸原告,則與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大致相符,原告僅溢分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則綜合上述考量,本院認以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甲部分,將C3、C4部分分歸原告,較為合理、妥適。
4.另原告主張由附表二編號K所示之共有人(原均為李元春之繼承人,即李陳麗蕊等41人)分得附圖方案甲編號K(即附圖方案乙編號C3、C4部分)部分所示土地,李祈蒼、李黃梅則主張依民間習俗,該部分土地屬大宅(大厝)東側應由大房子孫即原告取得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不願取得附圖方案甲編號K部分所示土地,而現祖厝大宅已拆除多年,又未見李祈蒼、李黃梅舉證證明該原祖厝大宅東側原為原告祖輩所使用,或確有此部分民間習俗存在或仍須依循至今,而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性,自難認李祈蒼、李黃梅此部分主張可採。另附圖方案甲K部分上固有一鐵皮建物,然現已無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0頁),是附圖方案甲編號K部分土地既非原告所使用,現亦無人使用,若依李祈蒼、李黃梅主張由原告取得附圖方案甲編號C1、C2、K部分(即附圖乙編號C1、C4、C3、C4部分)土地,則原告溢得系爭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需提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參附件四所示李祈蒼、李黃梅方案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表),對原告而言,亦屬不公。是參酌原告與被告李黃梅雖均無意取得附圖方案甲編號K部分之土地,並分別主張應由李陳麗蕊等41人或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55、60頁),惟本院考量除李逸興曾到庭表示:並無需分得土地,同意如未分得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金額找補等語外(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其餘附表二編號K部分之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如依原告方案主張由李陳麗蕊等41人取得K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尚須由其等補償未分配土地或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共有人,將造成金錢補償上實際之困難,且可能造成土地長期閒置無人使用之不利益,而若依李祈蒼、李黃梅方案主張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對原告而言,亦有上述未盡公平之處。準此,本院認如依原告方案將附圖方案甲編號C3、C4部分分配與原告後,雖造成李黃梅尚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74.38平方公尺,然如將附圖方案甲K部分(面積116.17平方公尺)分配與李黃梅,將可使其滿足應有部分面積,另溢得土地面積41.79平方公尺(參附件二本院分割方案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表),然考量李祈蒼、李黃梅為母子關係,K部分土地與李祈蒼分得之A2、A3、A4部分土地相鄰,可供其等共同利用該部分土地,且K部分土地部分為空地,亦可延續其等作為原先利用C4部分土地停車之便利性,對李黃梅而言,並無明顯不利,相較於李陳麗蕊等41人分得K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可能因此長期未加利用該部分土地,顯然較可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從而,參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是認原告方案編號K部分土地應分配予李黃梅所有,應較為合理、妥適。
5.綜上,本院認除附圖方案甲編號K部分應分歸李黃梅取得外,其餘分割方法均同原告方案,故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甲及附表四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6.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依附圖方案甲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已如上述,則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亦經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因分割致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所換算之土地面積時,以金錢找補,經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第227頁),其餘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對此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應無意見,是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則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採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最新即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見本院卷四第47頁),爰計算兩造互為找補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李陳麗蕊等4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元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方案甲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較為合理、妥適,另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且係由法院參酌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採用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李元春之繼承人即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林佑庭、羅加霖、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珊蓁、林泓丞、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人)、陳家彬(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人)、陳志境(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人)、陳燕陵(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人)、陳瑞雯(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2∕180 77.38 2 李建惠 3∕720 4.84 3 李明貴 3∕720 4.84 4 李孟得 3∕720 4.84 5 謝榮春 1∕30 38.69 6 邱志杰 5∕180 32.24 7 李武智 6∕180 38.69 8 李原宏 3∕720 4.84 9 李枝清 9∕720 14.51 10 李黃梅 798326649∕5448262500 170.08 11 李祈蒼 27257∕180000 175.77 12 李世耀 3∕180 19.35 13 李何秀蘭 9∕720 14.51 14 李驊恩(原告) 146908287∕968580000 176.05 15 李欣諭 268064∕9685800 32.12 16 李明貴、李原興、李月雲、李如芳、李文禎、李文萍、李宋秀蘭、黃李喜美、李建惠、蘇李美連、李昭換、李孟得、謝李秋月、李世仁、葉忠川、葉金芳、李麗華、李世耀 公同共有3∕180 19.35 17 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 、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 、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杜文英 公同共有18∕180 116.08 18 李杏足 1159∕18750 71.75 19 李順益 7271∕134525 62.73 20 李杰恩 14543∕269050 62.74 21 林李銀惜 3∕180 19.35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160.75附表二(即方案甲):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1 84.47 分歸李祈蒼取得 A2 51.86 A3 24.43 A4 22.94 B1 47.88 分歸李黃梅取得 B2 47.82 C1 36.04 分歸原告取得 C2 42.37 C3 82.66 C4 12.69 D 79.77 新生路104巷道路,按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1 35.85 分歸李欣諭、李杏足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2 34.52 E3 18.09 E4 17.73 F1 35.47 分歸李順益、李杰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F2 35.77 F3 71.27 G1 37.48 分歸謝榮春取得 G2 70.89 分歸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 、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 、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杜文英保持公同共有 H 72.45 分歸林李銀惜取得 J 62.27 I 18.11 分歸李枝清取得 I1 1.75 K 116.17 分歸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林佳慶、羅加霖、林佑庭、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珊蓁、林泓丞、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保持公同共有 合計:1160.75附表三(即方案乙):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1 84.47 分歸李祈蒼取得 A2 51.86 A3 24.43 A4 22.94 B1 47.95 分歸李黃梅取得 B2 60.51 B3 77.47 C1 41.16 分歸原告取得 C2 42.37 C3 27.04 分歸李陳麗蕊、李菁蕙、李岱茵、李佳潔、李逸興、鄭光堯、鄭如珺 、李淑芬、李淑月、李曉山、李曉明、李曉榮、李曉東、李淑青、郭幸子、李東輝、李淑蓉、李淑蕙、李淑華、李淑滿、李淑蘭、盧春美 、林佳慶、羅加霖、林佑庭、羅東錦、羅東玉、周大翔、周珊蓁、林泓丞、林士介、蘇林美芬、唐林美卿、陳延清、陳家彬、陳志境、陳燕陵、陳瑞雯、林泓興、林秀紋、林佳錦保持公同共有 C4 89.13 D 79.77 新生路104巷道路,按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1 35.85 分歸李欣諭、李杏足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2 34.52 E3 18.09 E4 17.73 F1 35.47 分歸李順益、李杰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 F2 35.77 F3 71.27 G1 37.48 分歸謝榮春取得 G2 70.89 分歸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 、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 、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杜文英保持公同共有 H 72.45 分歸林李銀惜取得 J 62.27 I 18.11 分歸李枝清取得 I1 1.75 合計:1160.75附表四(本院方案):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1 84.47 分歸李祈蒼取得 A2 51.86 A3 24.43 A4 22.94 B1 47.88 分歸李黃梅取得 B2 47.82 K 116.17 C1 36.04 分歸原告取得 C2 42.37 C3 82.66 C4 12.69 D 79.77 新生路104巷道路,按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1 35.85 分歸李欣諭、李杏足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2 34.52 E3 18.09 E4 17.73 F1 35.47 分歸李順益、李杰恩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F2 35.77 F3 71.27 G1 37.48 分歸謝榮春取得 G2 70.89 分歸翁李素月、李豔秋、李益國、李啟源、李俊賢、李啟銘、蘇慶治 、蘇繹霖、蘇光寬、蘇雅琪、蘇雅惠、蘇文總、蘇文國、蘇新發、蘇月、顏蘇碧、余蘇美緣、李素綿、李素珠、李佩珊、李偉業、李偉和 、李佳容、李佳玲、蘇炫奇、蔡璧朱、杜文英保持公同共有 H 72.45 分歸林李銀惜取得 J 62.27 I 18.11 分歸李枝清取得 I1 1.75 合計:1160.75附圖方案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路法土字016800號(方案甲)附圖方案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路法土字016800號(方案乙)附件一: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表附件二:本院方案分配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表附件三:原告方案分配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表附件四:李黃梅、李祈蒼方案分配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表(原告分配C1至C4部分)附件五:本院方案找補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