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佑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被 告 陳李秀美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次序四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次序五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春雄之債權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615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吳陳秀桃(即吳春雄之繼承人)繼承吳春雄遺產之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受理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0月25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32,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5,226,587元,合計共5,258,587元。因被告不得受上開抵押債債權之分配(理由如下所述),原告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11年10月25日之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所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是因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受分配上開金額,然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10月19日起至82年11月19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19日,而被告並未於15年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於97年11月2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於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後之5年內即102年11月20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受分配,因此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應予以剔除,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分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起至82年11月19日止、清償日期:82年11月19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請求權至97年11月2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後之5年內即102年11月20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顯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因其為抵押權人而受分配,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自應予以剔除重新分配,是原告之本件主張,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