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黃全福訴訟代理人 林美昭被 告 李玉英訴訟代理人 謝婉珍被 告 黃品銘訴訟代理人 黃全榮被 告 黃汶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母親過世之後,由父親作主讓原告及被告李玉英之夫即原告之兄長黃全財繼承,並由父親作主2人抽籤,原告抽籤抽得系爭土地南方部分,黃全財抽得系爭土地北方部分。分割方案應依據原告父親生前作主抽籤之意志,而此抽籤結果歷經40多年來並未被推翻,係屬經家族長輩作主抽籤後原告與被告間默示之合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1日岡土法字第213號附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南方即暫編地號218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方即暫編地號218(1)土地由被告李玉英、黃品銘、黃汶瀕共同取得。又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五弟黃全榮無償借用中,並種植芭樂營生,其上有黃全榮修繕之鐵皮屋,作為存放農具之用。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分割分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
1、12條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4筆。系爭土地亦查無建物保存登記、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分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農業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須經由他人土地通往道路通行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同意,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共有狀態 1 黃全福(即原告) 2170/3885 附圖暫編地號218,面積2105.83㎡。 單獨所有 2 李玉英 686/3108 附圖暫編地號218(1),面積1664.28㎡。 以李玉英應有部分1/2、黃品銘應有部分1/4、黃汶瀕應有部分1/4之比例維持共有。 3 黃品銘 343/3108 4 黃汶瀕 343/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