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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曾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7(1)部分面積397.42平方公尺之網室、棚架、棗子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7,4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設置網室、棚架、種植棗子樹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67(1)部分土地(下稱乙土地),而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乙土地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等地上物除去,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乙土地交還予原告。參以甲土地於民國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8元,被告無權占有乙土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1日(即原告登記為甲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43元【計算式:〔568×397.42×8%×(298/365)〕=14,74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4元【計算式:(568×397.42×8%)÷12=1,504】。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乙土地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4元。㈢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拍取得甲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已在乙土地上搭設網室、棚架、種植棗子樹,並投入數十萬元之本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3項規定:「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足見原告若欲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乙土地,應依照市價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尚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難認被告係無權占用乙土地。且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是棗子樹部分是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待斟酌。復依當地農地出租行情,一分農地每年租金約3、4,000元,甲土地如依照當地行情計算,每年收租不會超過2,000元,故原告逕以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地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乙土地上設有網室、棚架、棗子樹。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乙土

地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並將乙土地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43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0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乙土地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並將乙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取得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而被告於甲土地上之乙土地部分搭設網室、棚架、種植棗子樹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88頁),被告雖辯稱在原告合理補償其種植棗子樹之損失前,其並非無權占用乙土地云云,然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兩造間就乙土地部分應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等使被告有權占用乙土地之權源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屬無權占有乙土地至明。其次,乙土地上除遭被告搭設網室、棚架外,亦有種植未與土地分離之棗子樹,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棗子樹仍屬乙土地之部分,然該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且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由此可知,被告在乙土地上種植棗子樹,仍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效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乙土地上之棗子樹除去,並將網室、棚架拆除後,返還乙土地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3項規定

,認原告應先行補償被告之損失後,始能請求被告除去乙土地之地上物云云,惟原告係經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0年度第3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程序,始依法拍得甲土地等情,有該公告在卷可證(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有無適用上述應行注意事項之餘地,仍有疑義。且觀諸上述規定文義,僅稱「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顯見該勸告並非執行法院應為之事項,並無法之拘束力,故買受人與收穫權人有無意願合意補償、補償價金為何,均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所及,被告自不得僅憑該規定即拒絕除去乙土地之地上物。

⒋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乙土地

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及將乙土地交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

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乙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1年2月11日(即原告登記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除乙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而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即以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最高限額。又甲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周遭大部分為草地、泥土地、林木,一眼望去僅見被告於乙土地上搭設之網室、棚架及種植棗子樹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占用乙土地面積為397.42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棗子樹,應可享有相當商業上利益,是本院審酌甲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被告利用以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尚難憑採。

⒊甲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乙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審訴卷第17頁),則依被告占用乙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52元【計算式:397.42㎡×568元×4%÷12=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298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372元【計算式:397.42㎡×568元×4%×(298/365)=7,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院卷第61頁、第88頁)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乙土地上之網室、棚架、棗子樹,並將乙土地交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就主文第2項後段已到期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2項後段已到期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16300號函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