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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黃小榛(原名黃玉梅)

蔡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小榛(原名黃玉梅)與被告蔡中岳間就黃小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8240分之212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7 年3 月8 日所為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蔡中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說明,聲明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坐落高雄市梓官區,為本院管轄區內,故應專屬本院管轄。而聲明㈠係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其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自宜與聲明㈡合併由本院所管轄。蔡中岳具狀聲請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蔡中岳為本件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且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聲請並無所據,核先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黃小榛之債權轉讓予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小榛債權讓與之情事,伊已合法受讓對黃小榛之債權,並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19265號債權憑證,為黃小榛之債權人。黃小蓁於107年3月8日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讓與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中岳,致伊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值1,100,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2,054,656元,致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伊受償之權利,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且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伊得代位黃小榛請求蔡中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罹於時效之可能性,黃小榛迄未為此項請求,伊自得代位黃小榛為時效抗辯,黃小榛之時效抗辯權經伊代位行使後,蔡中岳對於黃小榛之請求權即屬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伊得代位黃小榛請求蔡中岳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蔡中岳對黃小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蔡中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蔡中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黃小榛於90年12月1日擔任會首,因積欠訴外人何芳貞「得標金及借款」逾300萬元,黃小榛為償還欠款,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0日簽定「清償債務約定書」 ,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以200萬元出售予何芳貞,以清償上開債務,黃小榛出售系爭土地後,尚積欠何芳貞100萬元,並另開立本票1紙由何芳貞收訖。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9日送件辦理系爭土地土地過戶事宜,並依規定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黃小榛與何芳貞復於9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用以確保何芳貞就系爭土地得以安全移轉登記(土地代書之作業流程)。嗣因黃小榛於同一時間積欠多人欠款(或會錢),適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康育薰於9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導致黃小榛與何芳貞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蔡中岳與何芳貞於107年3月8日簽定「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同時取得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蔡中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另黃小榛於92年1月10日簽定「清償債務約定書」時,何芳貞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已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黃小榛已非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現況所有權人仍登記於黃小榛,僅能認定為「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已無權主張該債權之行使及強制執行。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0日簽定清償債務約定書,即確認「得標金及借款」債權,何芳貞於92年3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92年度拍字第904號裁定),並併案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802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因黃小榛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玉芬撤回,而於93年12月1日終結,則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2日起重新起算15年。又蔡中岳於107年7月25日以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參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31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於108年1月17日終結,而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期間並未起過15年,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18日起,重新起算15年,故自前一次強制執行終結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算至今,尚未超過15年,黃小榛與何芳貞間之上開「得標金及借款」之債權應仍然有效,是以系爭抵押權亦有效。另抵押權之時效,依民法規定是從擔保債務時效完成後才開始為5年之計算,本件蔡中岳之債權既有效,則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尚未開始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小榛經通知後,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答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15至27頁),復為蔡中岳所不爭執,原告對之黃小榛債權,迄未能清償乙情,堪以認定。而本件蔡中岳就系爭土地對黃小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黃小榛與蔡中岳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生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事,固先負舉證責任,然如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㈡被告蔡中岳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互助會會單、清償債務約定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5日93雄院貴民瑞92執助字第802號函(併案債權人何芳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日93雄院貴民瑞92執助字第802號函(通知債權人蔡玉芬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審訴卷第165至179頁)。本院審酌:⑴由互助會會單記載會首黃小榛、何芳貞為編號16之會員,總共20會,每會50,000元,何芳貞已以5,800得標可見,該會款金額約1,000,000元。又依92年1月10日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所載,黃小榛因清償積欠何芳貞230萬元債務,議定以黃小榛名下頂蚵仔寮段73、73-2、73-3地號土地(重測後蚵寮段852、853、851地號)出售予何芳貞,抵充120萬元部分債務,餘款110萬元另簽立本票交付予何芳貞。92年2月19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示,就黃小榛名下頂蚵仔寮段73-2地號土地為申報土地增值稅。而黃小榛與何芳貞復於92年2月19日即辦畢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何芳貞之事宜,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63至65頁)。黃小榛與何芳貞間簽立清償債務約定契約後,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則黃小榛因積欠何芳貞債務,始與何芳貞為上開約定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與一般常情相符。⑵再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5日93雄院貴民瑞92執助字第802號函(併案債權人何芳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日93雄院貴民瑞92執助字第802號函(通知債權人蔡玉芬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所示,何芳貞亦於93年間以上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及依何芳貞與蔡中岳107年3月8日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記載,何芳貞同意將對於黃小榛之支票債權、本票債權、不動產(即梓官鄉頂蚵仔寮段73、73-2、73-3地號,即重測後蚵寮段852、853、851地號)抵押權(債權金額200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詳92/1/10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全部有償讓與蔡中岳。且蔡中岳已於107年7月25日依上開債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696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可見何芳貞已將其對黃小榛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蔡中岳,黃小榛亦無異議。原告固否認上述各情,且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或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2.查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0日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所載,黃小榛積欠何芳貞2,30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債務請求權應於107年1月9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惟因何芳貞於上開93年間之執行事件,就黃小榛之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有執行處函及通知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73至177頁),已於93年間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93年12月1日重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108年11月30日,蔡中岳復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審訴卷第179頁),至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可認定。

3.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未合,並無可採。該抵押權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亦可認定。

七、原告主張代位黃小榛請求蔡中岳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為黃小榛之債權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

存在,且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不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蔡中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蔡中岳已證明與黃小榛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黃小榛請求蔡中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