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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小榛(原名黃玉梅)、蔡中岳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