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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黃玫螢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被 告 陳金獅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4、面積34.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就各月已到期之給付以新臺幣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啟章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4、7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以其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44、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即編號744)、B(即編號746⑴)部分,面積各34.69平方公尺、2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0元、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2,2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7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6⑴所示之建物(面積26.7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曾州購買舊地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今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該地濱鄰海岸,早期地政機關測量以海岸線為基準,而海岸線因自然地貌改變使分界有所變動,歷經多年該地區土地逐步分割、合併及重測,演變至今而使該地區房屋均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如依原告請求拆屋,則對被告權益損害極大,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拆除系爭房屋。又黃啟章於111年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為原告之祖母黃蔡珠所有,其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簡上第21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有向黃蔡珠購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6土地之部分,非無權占有,而駁回黃蔡珠之請求,嗣系爭746地號土地因黃蔡珠積欠農會債務而遭農會抵債取償,致被告無從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係為規避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妨害被告之有權占有,屬權利濫用,且黃啟章早於93年間即患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永久重大傷病卡,難認黃啟章於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能夠正確理解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與黃啟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請求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靠近海邊,年輕人都外移,商業活動不頻繁,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4日,出賣人為黃啟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黃啟章係於111年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黃蔡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黃蔡珠之孫女。

㈢黃蔡珠前因系爭746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車庫無權占有,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認被告有向黃蔡珠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該案囑託地政機關複丈結果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係被告無權占有之認定,並駁回黃蔡珠於第一審之訴。嗣上開土地經黃蔡珠之債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拍賣取償,被告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4、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744、746⑴(即 A、B部分,以下逕以A、B部分簡稱),占用面積各34.69平方公尺、26.75平方公尺。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440元,鄰近海邊,附近均為住家,有蚵子寮觀光漁港、農漁會,商業活動不頻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黃啟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之適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查原告因向黃啟章買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51頁)。則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被告抗辯原告與黃啟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黃啟章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雙方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兩造既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未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尚不因此影響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黃啟章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被告固以黃啟章現居岡山樂安醫院,應無完全行為能力, 縱

非無行為能力,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系爭土地買賣法律行為無效。惟黃啟章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黃啟章於93年4月20日即因有晚上不睡覺、大聲叫罵、自言自語、遊蕩等反常行為,至樂安醫院初診,經斷為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此經樂安醫院函復並檢附黃啟章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9頁;病歷卷第43至53頁),黃啟章嗣持續於樂安醫院就醫,最近一次住院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1日(病歷卷第37至41頁),距買賣系爭土地行為之111年7月4日,已間隔3年有餘。又黃啟章自108年4月17日起,陸續於螺絲產業、香蕉園、廚房等處進行工作訓練,顯示其持續度、配合度佳,期間因腰間痠痛舊疾復發而暫停產業工作(病歷卷第99至243頁),而其出賣系爭土地前之111年6月21日及其後同年7月12日,雖均曾至樂安醫院就診,然未見有何明顯異常之處,且於111年6月21日病歷紀錄尚記載其可配合機構日常規範、配合團體生活作息等語(病歷卷第21

1、213、419頁);另經本院詢問樂安醫院依黃啟章身心狀況能否到庭證述,亦經該院函復以其可到庭證述等語(訴字卷二第121頁),顯然黃啟章雖長期為前揭精神疾患所苦,然持續穩定就醫治療,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僅以其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遽認其出賣系爭土地係於無意識或於精神錯亂中所為。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與黃啟章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係故意規避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而無買賣之真意,縱認屬實,亦僅涉動機問題,不影響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就系爭746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本院採信被告上開規避既判力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後述),其以此辯稱原告與黃啟章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傳訊黃啟章到庭證述及訊問原告,以證明黃啟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為無行為能力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字卷一第17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其於同年月4日買受系爭土地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9平方公尺)及系爭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7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審訴卷第43至53頁;訴字卷一第123至1

34、15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⒊被告雖以其前於73年11月14日向曾州(已殁)買受舊地號高

雄縣梓官鄉頂蚵子寮段81-17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而上開土地係由曾州之父曾軍與訴外人黃萬吉等11人於24年7月3日分別向原地主蔡招于、蔡居財、蔡春珍購買同段81號、持分20分之18,其餘由原地主留存,另同一時間,曾軍與蔡招于、蔡居財、黃萬吉等人向原地主蔡可、蔡本、蔡恭購買同段8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因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多人共同購買,乃就81、82地號土地合併為分管約定,各自建屋居住,然因該地區濱鄰海岸,早期地政機關測量劃分該區域土地,係以海岸線為基準而向內陸丈量劃分地界,而海岸線因自然地貌改變致土地分界變動,原81、82地號土地歷經多年逐步分割、合併及重測,演變為今日最新地號劃分狀態,卻未使房屋所有人精確分得房屋坐落之土地,致現今與系爭房屋同為雙號一側房屋(即光明路109巷22號、32號、46號、58號、66號、76號、86號、88號,下合稱光明路109巷22號等8間房屋)相互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等語為辯,固提出協議書、曾州戶籍資料、頂蚵子寮段81、82地號土地登記簿、賣渡證、共有人名簿、地籍圖資、光明路109巷22號等8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43至6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744地號土地係因地形地貌改變所致,原告主張早期土地測量技術未臻精確,未正確測量致有他人所有建物坐落於今日地號一節,非無可採。被告另辯以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以系爭744地號土地面積39.58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高達34.89平方公尺,原告僅餘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利用,已嚴重損及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佐以系爭房屋至遲於00年0月間已建築完成並自斯時起課房屋稅(參審訴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隨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迄今歷時40餘年之久,屬經濟價值非高之老舊房屋,難認其拆除將嚴重損害被告權利,其抗辯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裁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⒉經查,系爭746地號土地原為黃蔡珠所有,其前於90年間,以

被告於83年間在其所有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746地號)土地(下稱82-22地號土地)搭建加強磚造樓房及鐵皮屋,於89年間經其申請岡山地政測量獲悉上情,向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自73年9月25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罹於追訴權時效,且認被告係依原價購行為而興建鐵皮屋,無竊佔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黃蔡珠雖聲請再議,仍經駁回聲請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91年度議字第107號處分書為憑(訴字卷一第177至187頁);黃蔡珠復以被告之系爭房屋、車庫無權占有82-22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雖經高雄地院一審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惟上訴後經二審以被告於89年11月14日以每坪46,000元之對價,向黃蔡珠購買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其中買賣契約書附約「⒈本件所出賣之土地,以梓官鄉光明路109巷86號(原59號),所占出賣人(即黃蔡珠)之土地為主,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憑」之約定,可知被告向黃蔡珠購買82-22地號土地,係為解決其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問題,且於簽約時即以簡易交付方式將占用部分土地交付被告,是雖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認黃蔡珠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乃駁回黃蔡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82-22地號土地之部分(另就被告之車庫占用82-22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於該案未據上訴而確定),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地院91年度岡簡字第21號、9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訴字卷一第91至97、189至193頁)。嗣黃蔡珠死亡,其四子黃啟章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46地號土地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⒊原告雖主張就被告與黃蔡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對前案毫無所

悉,惟參以黃蔡珠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00號(訴字卷一第91頁),而黃啟章為60年次,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00號(病歷卷第9頁),於黃蔡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91年間,為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就黃蔡珠與被告間拆屋還地所涉民、刑事紛爭,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原告為76年次,自89至99年間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與黃蔡珠住處相去不遠,生活中心地相同,於91年即前案訴訟期間已年約15歲,非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孩童,難認其就前揭土地紛爭一無所知;再衡以原告與黃啟章為叔侄關係(原告為黃蔡珠之長子黃清典之女),親屬關係緊密,原告於111年4月29日以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而與黃啟章同戶,黃啟章應無故意將此不利事實隱瞞而不將被告占用土地情事告知原告,故意使侄女買受無法行使完整所有權能之土地,應認原告對被告基於與黃蔡珠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則其再與黃啟章訂立買賣契約,顯有同意被告本於買賣契約繼續占有系爭746地號土地之意思。原告主張係於111年7月4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27日經地政機關鑑界始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受讓系爭74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既知悉被告已就

系爭土地與黃蔡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並基於此而占用系爭746地號土地,猶惡意受讓系爭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被告既有占用系爭74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1日起,依系爭74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參審訴卷第9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衡以系爭744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段,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第43頁),上開土地鄰近海邊,附近均為住家,有蚵子寮觀光漁港、農漁會,商業活動不頻繁(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系爭744地號土地到達高鐵左營站、台鐵橋頭火車站及楠梓加工區捷運站約需19至26分鐘,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為佐(審訴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訴字卷一第125至126頁),爰認以系爭7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兩造不爭執系爭744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0元,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9平方公尺,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元(計算式:1440元×34.69㎡×5%÷365日×162日≒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計算式:1440元×34.69㎡×5%÷1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9平方公尺之建物,將系爭74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騰空返還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9日岡土法字第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