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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劉曉東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林姿吟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2,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港人,於民國105年初透過智慧型手機程式「歡歌」結識為臺灣人之被告,兩人常於上開軟體互相邀約聊天及唱歌,期間不但相談甚歡,甚至多次於上開程式軟體中互相表達愛意。其後,兩造自105年開始交往,期間兩人並開始陸續規劃未來,為了未來在臺灣兩人能有同生活處所,原告與被告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未來的共同住處,因此原告開始積極上網尋找臺灣的房屋,並由居住在臺灣,有地利之便之被告前往賞屋,最後二人決定以由原告出資支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而後剩餘貸款由被告支付之方式,一起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為香港人,故兩人擔心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會較為麻煩,因此雙方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持分,惟因兩人既互有愛意,而為日後長期共同生活而購屋,故雙方有信賴之基礎,是以,原告之2分之1持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辦理登記。因此,原告即依兩造約定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告生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初期裝潢之用。原告與被告因此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豈料,被告於109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原告所有聯繫方式,致原告再也無法與之聯繫,甚至,縱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不可得。茲因原告長期聯絡不上被告,信賴關係業已生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有借名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05年初認識,進而交往,由於原告為香港人士,兩造屬遠距戀情,聚少離多。原告為使被告相信伊堅定交往之決心,於交往未久,即曾表示願出資為被告購屋,以使被告安心。此後兩造交往期間,互相在港台兩地之間往返,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原告來台與被告相聚,深感不便,遂提議被告自行購屋遷出自住,原告願贈與港幣100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被告為此尋覓適合之物件,最終乃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詎兩造經多年交往後,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原告對被告態度日趨冷漠,熱情不再,並在108年以後即屢次藉故提出分手。被告為挽回感情,雖一再忍讓,但原告不為所動,兩造因此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原告亦不曾就系爭不動產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被告進行任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固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惟關於原告贈與被告購屋自備款之事實,不但被告母親有親自聽聞原告為此表示,且被告在賞屋期間,亦曾向多位友人提及此事,均可證明原告確有贈與金錢購屋之事實。今原告竟於分手之後翻異前約,不顧多年情分,起訴為本件請求,自不足取,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

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並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告並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當

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約378萬4,144元)至訴外人PuMeiChing(即被告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告母親交付被告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告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匯款港幣100萬元證明、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來台飛機訂位資料、被告母親傳予原告之花用明細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79頁),然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於現今一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好意施惠、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有日後長期共同生活之意思,存有相當緊密情誼,則縱原告有出資港幣100萬元供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以「我們的家」、「男朋友家」稱之,並與原告討論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裝潢、及告知原告港幣100萬元支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但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唯一可能性,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再者,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

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告繳納,足見均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已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情狀不符。況兩造於109年2月後即無聯繫,原告竟遲未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取回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迄至000年0月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