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承豐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謝其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原告依約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被告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償還所欠之借款12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未清償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此筆120萬元乃原告投資公司款項,兩造間之關係尚有公司投資之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自107年8月13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7年8月13日被告稱:「張總上次跟你調借錢的事,麻煩你一下,跟你說聲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也謝謝你的相挺。」;107年8月14日被告稱:「張總有空回個電,謝謝。」,原告與被告通話2分46秒,其後被告稱:「張總感謝你的幫忙,兄弟算欠你一個大人情,等我土地處理好。以後有什麼需要我幫忙,我一定力挺。謝謝你。」,原告回:「我盡量幫忙盡量處理啦」;107年9月13日被告稱:「…另外我兒子星期六要訂婚,我跟張總借50萬是否請張總幫我調借,我會在10月底包括120萬一次償還清楚,請張總再幫我這個忙,小弟會感激在心,謝謝你。…」;107年10月31日被告稱:「張總請你給我一個帳號,錢最快星期五會匯進去,如果來不及下禮拜會匯…也請你放心錢我一定會還。」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影本可稽(司促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則由兩造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其後原告匯款1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將於十月底償還款項120萬元,被告多次承諾償還款項給原告,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20萬元,且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投資糾紛云云,而未提出反證,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120萬元未清償,而請求返還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