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