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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良才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加入被告(原名「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被告之社員,每年均按期繳交管理費予訴外人王清正即被告之創辦人,嗣於110年5月24日亦有向王清正繳交為期一年(有效期間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經王清正收受並以被告名義開立收據予原告。惟被告竟於111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管理費,嗣以原告未繳交管理費為由,合於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經社務會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出社,致原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遭主管機關取消而無法營業,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然原告已向有受領權之王清正繳交管理費,對被告已生清償效力,自不構成除名出社之事由,原告於被告之社員資格應仍繼續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召開該年度社員大會並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於同年4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及王清正均有參與該次社員大會,自難諉為不知王清正並非被告理事一情。王清正亦未依合作社法第44條、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任用為被告之職員,自無代被告向會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被告亦未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王清正,或知王清正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惟王清正仍以被告名義向社員收取管理費、偽造被告新版大章及負責人之小章,並以被告名義寄發公文,使部分社員誤認王清正有權收受管理費,而持續繳納管理費予王清正。原告明知上情,卻執意向王清正繳納管理費,更於111年2月24日聯合王清正等人,以被罷免人捏造社員未繳社費等事由一同提出罷免第8屆理事及第20屆監事之申請,顯見原告自始明知王清正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職員,其向王清正繳納管理費,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雖經被告除名出社,然尚得加入其他計程車合作社,或自備車輛加入其他車行營業,不因不具被告社員資格致工作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加入被告,成為被告之社員。

㈢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及

第20屆監事(同年4月24日變更登記,理事任期3年、監事任期1年),由吳建楚擔任被告理事主席,王清正則未擔任被告任何職位。

㈣原告於被告109年3月14日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王清正未當選被告理、監事。

㈤原告經第㈢項所示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後,於000年0月間

仍向王清正預繳一年期(有效期間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費,復於110年5月24日向王清正繳納一年期(有效期間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費7,200元(即系爭管理費),經王清正收受後以被告名義開立如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7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所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催繳管理費(未記載應繳納之金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予置理,經被告於同年3月4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經第8屆第11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已報告於第8屆第2次社員大會),並報社會局備查。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

㈦王清正於10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吳建璋(即吳建楚胞兄)簽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㈧被告109年3月14日社員大會決議通過重新制定之章程未經社

會局同意核備,被告將原告除名出社時,所適用之章程為93年3月8日經第3屆第1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社會局93年6月21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30017854號函同意變更備查之版本(下稱系爭93年版章程)。

㈨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改選訴外人葉順

來為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被告,並為社務、業務需要,另推王清正理事對外代表被告(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認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迄104年1月22日未能成立合法之理事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自陳其自94年間入社以來,均認王清正為被告理事而向

其繳交管理費(本院卷一第108頁),證人王清正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自入社以來管理費均由其收取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9頁),然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第8屆第1次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推選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原告及王清正均出席該次會議而知悉王清正並未當選理、監事,有被告109年度社員大會紀錄、簽到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至91頁),則原告因認王清正為理事而向其繳交管理費之前提,自109年3月14日起顯然已不成立。原告以其雖有參與上開社員大會,惟並未注意到王清正未當選為理、監事,以其於本院所自認之「知悉王清正未當選理、監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然佐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駕駛遊覽車為業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本院卷一第24頁),就該次社員大會中投票改選第8屆理事3人及第20屆監事3人之重要決議,焉有雖參與會議卻毫無所悉之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所為撤銷自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以王清正曾開立在職證明書及系爭管理費收據予原告

,認王清正確為有收受系爭管理費權限之人,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為憑(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53頁)。

然王清正係於99年1月19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4日參與被告109年度社員大會時,已知悉王清正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其於000年0月間仍向王清正繳交系爭管理費,甚且收受以王清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之系爭收據而無任何質疑,顯違常情,無從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再主張縱王清正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惟仍為被告之職

員,其仍向王清正繳交系爭管理費,迄至000年0月間收受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以前,未經被告否認其社員資格,認被告已知王清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

⒈王清正於000年0月間與吳建璋簽立系爭合約書(合約內容涉

及雙方保密約定,本判決不予詳載),就管理費收取權限已有所約定,自難認被告知悉王清正仍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費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係因王清正未依約履行,致其發現王清正仍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時未能及時通知會員,僅得透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社會局等管道陸續取得部分社員聯絡資訊,迄至111年2月15日收到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31951900號函始取得原告地址,旋於同年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業據提出交通局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其所辯應堪採信。

⒉王清正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擔任過被告理事主席、理事、

經理等職位,理事主席是從86年至100年(即第1屆至第5屆),擔任經理則自103年10月至111年4月22日被被告解僱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由其為被告向社會局申報備查之變更登記證及重新制定章程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其中109年度變更登記表固有「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93頁),另於被告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別為經理(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為合作社法第44條所明定。又,合作社之聘任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等主管公開遴選,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亦有明文。復依系爭93年版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卷二第38頁),然未見王清正經理事會任免之相關紀錄,又聘任職員為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社會局111年9月15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11頁),顯然王清正之經理職務未經被告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其開立予原告之系爭管理費收據亦未見載職稱為經理等字樣,而仍自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王清正僅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自行填載為經理一職並向主管機關為上開申報,應堪採信。又原告始終認知王清正為被告負責人而向其繳交管理費(補字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未曾主張王清正擔任除被告負責人以外之其他要職,故向其繳交管理費,其主觀認定王清正未當選為被告理事而仍得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僅在於王清正未拒收其繳交之系爭管理費甚且開立收據,其嗣改稱王清正為被告之職員而有代被告收受管理費之權責,難以憑採。

⒊雖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經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由吳建

楚擔任被告理事主席後,王清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訴字第354違反公路法事件中,以被告經理之身分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未經吳建楚否認其為被告經理(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惟原告於本院陳明其於本件訴訟以前,並不知悉王清正於前揭案件以被告經理身分擔任輔佐人一情(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復抗辯此僅係王清正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於上開訴訟事件到場協助被告,是此僅能認定王清正經被告授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知王清正於其他社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從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另依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839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時,係以王清正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10月17日經第6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改選葉順來為第6屆理事主席,並以基於社務、業務需要為由,推王清正理事亦得對外代表被告,而經被告於該案聲明由葉順來承受訴訟,王清正則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第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維持),被告固於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及第17屆監事,由葉順來、王清正及林阿雲當選為理事,葉順來當選為理事主席,然王清正於102年3月12日繳銷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林阿雲亦於101年12月11日繳銷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該2人既無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自非被告之合法社員,無資格被選任為被告之理事,故自101年9月20日迄104年1月22日(即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成立日),被告經社會局登記之合法理事僅葉順來1人,於未經社員大會補選理事,並選出主席理事之前,無法召開理事會(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從而,被告第6屆第1次理事會所為推王清正亦得對外代表被告之決議,應非適法,且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已知悉被告改選理監事且王清正並未當選一情,則上開101年間之理事會決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繳交管理費而廢止其執業登記,影響

其駕駛計程車之權益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272619000號函復本院略以原告領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E001401號,迄今未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至本大隊辦理112年年度查驗,其執業登記證狀態為逾期,但仍屬有效存續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因遭其除名出社,即喪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應認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王清正繳交系爭管理費,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以原告合於系爭93年版章程第10條第13款「未依規定按時繳納服務費」之規定,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將其除名之決議,已合法生效,原告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社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