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江明碧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何明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租用挖土機,用於住

家田寮魚塭之填土作業。雙方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SK200-3、廠牌YN08264之挖土機乙部(下稱甲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租賃物運回出租人之公司即穗里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9年4月10日被告再以每月90,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PC300-5、廠牌#21530之挖土機乙部(下稱乙挖土機,合稱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挖土機運回出租人之公司。惟被告租用上開挖土機後,僅交付甲挖土機之租金1個月,後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挖土機運回;至於乙挖土機之租金則自始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租金未果,遂於109年6、7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並親自至被告住家之田寮魚塭尋找機具。被告表示無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其已將系爭挖土機運至嘉義高鐵站附近施作工程,原告遂又親自至嘉義找尋系爭挖土機,但均未尋獲。被告始表示,原機具已無法返還。至此,原告方知悉,被告應已將系爭挖土機作實質處分,下落不明。兩造於租約成立時,已合意約定系爭挖土機之現值為甲挖土機600,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元,故機具滅失之損害為1,900,000元。本件被告因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今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處分後已無法返還租賃物,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適用命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價值1,900,000元。

㈡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租約約定第7.2條約定,如不續約應

於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以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就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原告應得就甲挖土機及乙挖土機各請求13個月之逾期租金各975,000元,另得就乙挖土機依約請求1個月租金90,000元,合計應為2,04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以其主張之租金、期間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且

被告僅交付甲挖土機之第一期租金6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租金及終止甲挖土機租約並拒絕就乙挖土機續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迄未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刑案易字卷第101頁),並有合約書、讓渡同意書、進口報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偵一卷第55頁、第57頁,偵二卷第41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挖土機,又未能合理解釋其有何不能返還之事由,足徵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財產權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價值,即屬有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價值,分別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為甲挖土機600,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該價值既屬兩造間合意之價值,則原告依該價值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於前開刑案中雖辯稱係由其與訴外人共同承租系爭挖

土機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分別簽立之合約書,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1至67頁),可知與原告簽立系爭挖土機租賃合約書之人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甲挖土機租約屆滿前,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欲再租用1部挖土機,並請求準備試車、租金算便宜一點等語,在成立租約持有乙挖土機後,被告又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向原告表達即將支付租金,但因持續未付而遭原告不斷催討,被告亦均回應即將支付等語,亦堪信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並於簽約後持有挖土機之人,被告該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均約定如不續約應於

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以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就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而被告自租賃契約期滿之109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1日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請求依13個月計算應給付之逾期未歸還租金,應未逾其權利範圍。另被告就乙挖土機並未依約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租金90,000元,亦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040,000元(計算式:2,500×30×13×2+90,000=2,04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租約期滿後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挖土機之情事,即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挖土機價值1,900,000元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尚應給付給付租金1,9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計算式:1,900,000+1,950,000=3,8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價值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租金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0,305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