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曾基國被 告 陳金榮訴訟代理人 陳亮竹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學貴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3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陳學貴所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即方案二所示東側較靠近巷口寬度3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以足供原告停車使用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能取得如附圖一即方案一所示東側依應有部分1/3換算之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被告願自行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訴卷,第104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陳學貴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
㈡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3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陳學貴所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限制。
㈣兩造同意原物分割,但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㈤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李瓊花,於63年4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黃雲英,於105年2月26日因繼承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黃雲英之女陳亮竹,於105年3月4日再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㈥該房屋現由被告、配偶劉蓮英及養子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見訴卷第104頁):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原告取得27平方公尺)或附圖二(原告取得寬度3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何者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分管協議,原告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兩造各依應有部分1/3、2/
3換算之面積,由原告取得東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西側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符合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堪稱最為公平。且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4頁),復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53至73頁),則此方案保留予被告尚可供居住起居之空間,亦較接近使用現況與利用土地之便利性、經濟效用,誠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之前於111年5月6日另行拍定取得自小客車,雖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可考(見訴卷第35、45、47頁),然其欲於分割後停放該處,僅係原告個人使用土地之考量,尚不得以此受分配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況寬度2公尺衡情仍足供上下車之空間使用,原告主張須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至少3公尺云云,委無可採。㈤被告另提議以拍定價金加計利息、稅款,向原告買回應有部
分等語(見訴卷第102頁),及原告提議由原告受分配面寬3公尺、長度9公尺之27平方公尺範圍等語(見訴卷第103頁),均遭對造表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並非本件判斷事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1、方案2(出處見訴卷第89、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