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許龍輔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第一審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對原告等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父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造林,又為相關農事進行順利、確保山坡區域水土保持之目的,因而於民國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及鄰近土地興建水土保持山邊溝(下稱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係為避免該山坡區域之水流逸散,及因天氣狀況而水量遽增時產生邊坡滑落、大面積土石流之情事,進而導致下坡區域民眾、財產之嚴重所失而設置,是系爭水溝雖為私人所設立,然為高度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之設施,且設置於共有土地上,確受被告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應屬公共設施,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依法自不應予拆除,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水溝係屬公共設施而不得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業經系爭執行名義確認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係在執行名義發生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係以原告所持理由明顯係發生於強制執行名義取得以前存在之事由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了為由而駁回原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原告之訴亦顯然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敘明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水溝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亦未表明係依據哪一項規定限制他人土地上設施之存廢,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而原告雖以系爭水溝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自陳:系爭水溝係原告父母於82年所建置等語,而系爭執行名義中第二審判決係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見系爭水溝之設置,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且系爭水溝管理權之歸屬,亦非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顯無理由。
⒊況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原告應將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僅預計將利用機具將A部分房屋及B部分道路鋪面拆除,足徵原預計拆除範圍即未包含系爭水溝在內,且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19日執行拆除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於111年10月5日拆除清理完畢,由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拆除工作完成,並檢附拆除後照片,並敘明「考量山坡地安全,擋土牆未予拆除」等節,亦有111年9月19日執行筆錄、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111年10月20日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就債權之滿足(即判決附圖A、B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業向執行法院明確表示已拆除完畢,縱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上現留有部分地上物之殘跡,亦屬被告主動減縮執行範圍,然承上述,被告既認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㈢確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該確認之
標的僅為單純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更非屬證書真偽之問題,原告復未說明該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未敘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均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