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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孟涵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被 告 李易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上旬於網路上販售商品,部分買家有退款需求,被告與有退款需求之買家係於同一社群軟體Telegram中之成員,原告因在社群軟體中與被告熟識,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退貨及退費事宜,原告同意而於110年6月3日將新台幣(下同)1,586,576元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李東晋(即李易霈之舊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退款之用,雙方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被告於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你的帳戶給我」、「不在群内的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等語,原告遂決定取回款項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經原告與協助被告退款計算之訴外人代號Phoebe計算,被告合計退款金額為292,000元,原告自得取回未退款金額1,294,576元(1,586,576元-292,000元=1,294,576元),乃要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該款項,足認兩造間已終止委任契約。

詎被告一再以原告原匯出帳戶遭凍結、開立支票有法律問題等詞推託,拒絕返還款項。被告已無處理權限,其於110年7月15日起保有之1,294,57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後續是否又再退款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教學投資之群組內販售符咒商品,所以買家都是被告之學生,為保護學生,被告乃代為處理退款事宜。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你不需要退款給我了」。被告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在,不能就此結束,仍須處理退還事宜,故又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退款給買家1,177,727元,加計上開292,000元,總退款金額為1,469,727元(1,177,727元+292,000元=1,469,727元)。

原告雖又要求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然因被告已退款給買家,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後來被告都無法聯繫到原告,直到接獲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才又找學生補簽110年10月份之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訴卷,第82頁):

㈠原告前係被告在社群軟體Telegram教學分享財經中群組之成

員,原告於110年上旬於群組內販售宗教相關商品,部分買家有退款需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退貨及退費事宜,原告同意由被告處理,於110年6月3日將1,586,576元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李東晋(即李易霈之舊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

㈡被告(代號為「MARTIN L」),於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表示:「你的帳戶給我」、「不在群内的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等語。

㈢原告於110年7月2日,與協助被告退款計算之訴外人代號Phoe

be計算,被告當時合計退款金額為292,000元,而要求被告歸還1,294,576元(1,586,576元-292,000元=1,294,576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初,傳訊要求被告於110 年7 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原告並未受上開買家之民事追訴求償。

㈥原告經訴外人姜玉如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69、35911、35912、35

913、3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2至83頁):㈠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於110年7月初終止?㈡被告是否負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之義務?㈢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後仍繼續退還其他人之金額,可否自應

歸還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如可,加計110年7月15日前退款之292,000元,應扣除之金額是否為1,469,727元?㈣原告是否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無須還款?是否發生免除

被告歸還1,294,576元債務之效力?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94,57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0年6月3日將1,586,576元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退款給買家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2頁),復有匯款至李東晋(即李易霈之舊名)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3日1,586,576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嗣被告於110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你的帳戶給我」、「不在群内的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等語。原告則於110年7月6日傳訊「總金額是1,586,576-292,000=1,294,576捐款的部分我也一併要處理,你就把你已經退完天庫292,000之後的餘款全部支票寫給我謝謝」、「Martin,既然你已不處理退款事宜,請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與我聯繫,將新台幣129萬4,576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給我,方便我處理後續事宜。」給被告,即明確地要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上開1,586,576元-兩造不爭執已退給買家之292,000元=1,294,576元),被告旋回稱「退款是妳賣家該做的事,金額也不對吧姊姊,若你不處理也沒關係到時法庭上解決,開支票給你有違法律問題我不是傻子,請你原帳戶能工作時拿明細核對解決我們雙方的問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8、8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29至35頁),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初已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要求返還款項,且返還方式為現金或支票,並非匯到原告帳戶,然遭被告明確拒絕返還乙情,堪信為真。由此對話內容明顯可知原告並未失去聯絡,當時被告亦未將292,000元以外之款項退還買家,否則被告理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示已經處理完畢而無須將款項返還原告。被告辯稱當時溝通過程比較偏激、原告帳戶遭凍結、早已退款給買家云云(見訴卷第80至81頁),均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倘不當得利受益人主張其有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終止,原告復傳訊要求被告於110 年7 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於110年7月初之後,已無繼續處理與保有1,294,576元之權限,且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原告。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10年12月21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後續卻在之後已無委任關係之情形下,違反原告之意思,仍繼續退還買家乙情,雖有其提出110年10月間之退款收據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109至185、261至351頁),然已不得從應歸還原告之金額中扣除。被告辯稱後續係依仍存在之委任關係退款,前後共退款1,469,727元,此項金額無須返還予原告云云(見訴卷第47頁、刑事他字卷第30頁),委無可採。

又觀諸被告提出退款給買家之收據,日期為110年10月間,其上明確記載「今收到支付方李易霈支付的現金...」(見訴卷第85至91頁),可見退款時間為110年10月間甚明。被告經本院詢問110年8月至10月間都是在110年7月15日之後,何以不直接歸還款項給原告之問題。被告先辯稱當時係一個一個去聯繫退款等語(見訴卷第50頁),並未否定退款時間為110年10月間,後改稱110年7月間就已經退款,之後又一個一個去找買家簽證明云云(見訴卷第80頁),不僅與收據之記載不符,亦與被告於110年7月初拒絕歸還款項給原告之對話內容不符,更與未同時要求買家簽立收據之常情不符,顯無可採。況被告亦未將其所述退款總額1,469,727元與原告所交付之1,586,576元間差額116,849元歸還原告,徒以該還款項都已歸還云云置辯(見刑事他字卷第107頁、訴卷第49頁),可見被告欲保有該筆款項、無意返還原告,益徵其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 條前段、第3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1紙日期不明、內容為中午12時12分許,「JUAN媽:你不需要退款給我了」之對話內容影本(見訴卷第53頁),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被告無須還款,後來就聯絡不到原告云云(見訴卷第46頁),嗣又改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定時間,應該是10月之前云云(見訴卷第81頁)。原告否認該紙對話之真正性(見訴卷第46頁)。查被告未能提出對話全文,表示換過手機要找一下,後稱去LINE官方網站也找不到對話云云(見訴卷第48、81頁),始終未能提出手機呈現其內容供本院勘驗檢視。復辯稱於原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取財罪偵查中,有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云(見訴卷第4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提出該紙對話,並未提出前後文或手機供檢察官檢視勘驗,有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25日詢問筆錄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29、75頁),自難逕認該紙影本所載對話內容為真實。況當時被告尚未歸還之金額高達1,294,576元,原告又有傳訊要求被告於110 年7 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俱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衡情原告理應無向被告拋棄權利或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明知有此爭議,卻未保留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上開對話內容未能證明真正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且,該紙對話內容為原告僅有總金額跟表單,然認為核對不正確,向被告反應尚不知已退款給買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見訴卷第53頁)。反觀前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294,576元之對話,則已金額計算明確(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可見要求退款應係時點在後,被告辯稱原告表示不用退款後就失去聯繫云云(見訴卷第46頁),難以憑採。

㈣再者: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受出售宗教商品之買家以民事追訴求償,原告雖經訴外人姜玉如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69、35911、35912、35913、3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訴卷第71至76頁),尚難認原告於法律上有何應負返還或賠償款項予買家之義務,被告亦未受買家求償,難認被告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被告自行退款給買家,無從認係基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為原告清償債務。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規定。惟被告明知原告限期請求返還款項,被告猶將款項付給買家,明顯違反原告之意思,是無此規定之適用。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明知原告限期請求返還款項,已無繼續保有款項之正當原因,是亦無此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後續是否又再退款,與原告無涉等語,堪可採信。

㈤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訴卷第23至26頁),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㈥綜上所述,兩造前有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網路買

家退款事宜,然兩造於110年7月初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負有依原告要求,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之義務,被告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得再行退款給買家,應立即將上開款項歸還原告。被告辯稱已退款給買家、原告已免除返還義務云云,均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94,576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112年1月13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28